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 趙婉琇 被告 劉耀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趙婉琇雖曾委任 黃國瑋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惟已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具狀解除對黃國瑋律師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自字卷第27頁),而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自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