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治浩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 律師(法律扶助)
陳怡欣 律師(法律扶助) 林雅娸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尹治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晚上8時28分前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3段77巷壹咖啡前停放後,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刀子1把(非違禁物)及裝填汽油之保特瓶1罐置於隨身淺色背包內,並頭戴綠色全罩式頭套遮蓋面容,且雙手戴綠色手套,徒步往址設同路3段112之1號,由 許凱超 、 周月霞 夫婦共同經營之詠勝珠寶銀樓(下稱系爭銀樓)前行;迨當晚8時28分許,尹治浩以上開裝扮進入該銀樓內,向該時在門口側櫃檯內收拾金飾準備打烊之周月霞恫稱:「把黃金、現金交出來」、「把黃金、現金交出來,不然就潑汽油」,語畢,旋將裝填汽油之保特瓶自淺色背包內取出握在手中,並扭開瓶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周月霞不能抗拒,嗣站在上開銀樓內側櫃檯之許凱超持工作用之鐵鎚將尹治浩推擠至銀樓外,尹治浩邊與許凱超扭打,邊趁際後退奔跑過程中,前後自淺色背包內取出手電筒、刀子揮舞,欲阻止許凱超之逼近,仍遭許凱超壓制在地,適巷口麵店店員 王仁俊 聽聞周月霞呼喊「搶劫」,趕至現場協助壓制尹治浩,後經警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強盜財物如附表所示之刀子1把、裝填汽油之保特瓶1罐、綠色全罩式頭套1個、綠色手套1雙、淺色背包1個,及自背包內扣得手銬2副、手電筒1支、鴨舌帽1頂及口罩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6月21日第2次警詢及偵查時,對上揭犯罪強盜未遂之事實供承不諱(詳後述),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爭執其任意性,辯稱:警詢前警察表示 木柵 有性侵害的案子被輕判,還可以易科罰金,本案也可能會判無罪,所以我才會認罪,警察還請我抽菸、吃檳榔,顯見警察已經跟我套好云云。經查:⑴訊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 陳建華 於原審證稱,其為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人,製作警詢筆錄時讓被告吃檳榔,不是說為了讓被告配合警詢,是應被告的要求,在我的認知,讓被告在警詢時吃檳榔是跟上廁所、喝水差不多的情形;並沒有跟被告套招,也沒有強逼被告認罪,也沒有跟被告說這是小事一樁,因為被告在正式製作警詢前就已經坦承犯罪,我跟被告說你否認就否認、承認就承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6頁),另證人 唐君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負責案件移送,須瞭解案情,才有辦法製作移送書,並未參與偵訊(警詢)過程,警詢時未與被告有直接接觸,但於警詢前有與同事及被告釐清案情。被告犯此案前,在同年5月份有犯下竊盜案,我對他印象很深刻,他有來跟我聊一下,有問他為何要這樣做,因被告是現行犯被逮捕,證人都有在場,相關證據也很齊全,在我們警方看來沒有什麼疑義,祇是想瞭解他的犯罪動機及扣案證物的用途,以利後續偵辦速度,並沒有與被告提過木柵曾經發生性侵害案件,因與本案無關,我們是警方,對於交保或羈押我們無法決定,也非我們職權,我們無法決定,所以不會講,但可能會跟他講若你有做就承認,因犯後態度會影響刑度,這我們可能會講,也沒有跟被告講會被判無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183頁),是被告辯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與警方套招所以才自白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3年6月21日第2次警詢及偵查光碟,確認警詢過程中,警員並無任何脅迫、利誘被告認罪之情形,也無被告所稱此罪只要繳罰金就好之語,詢問過程氣氛平和,員警於警詢過程中詢問被告是否要吃早餐,被告亦於詢問中嚼食檳榔;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無任何脅迫之語氣,氣氛平和,被告意識清晰、應答清楚,回答之語氣流暢、自然,甚至就交保金額向檢察官討價還價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1頁反面),另本院勘驗被告第1次警詢光碟,勘驗結果係被告主動向警員詢問可否抽菸,並主動打探警員唐君豪,且問警方會不會被收押,警員回答「我們警察是沒有權力給你收押」,於第1次警詢筆錄完成後,仍繼續錄影,警員詢問被告肚子餓不餓,要不要吃,被告表示要吃檳榔,被告再打探多位警員之去向、調動情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至14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製作第1次夜間不詢問筆錄時,主動向警員表示要抽菸、吃檳榔,並主動打探其認識之警員動向及調動,甚至問及警員唐君豪,且主動問是否會被收押,而警員亦已明確告知收押不是警察的權力等語,核與證人陳建華、唐君豪上開證詞相符,是證人之證述情節憑信性甚高,足見被告於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未遭到警員施以強暴、脅迫或疲勞訊問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亦無被告所指警員陳建華以提供香菸、檳榔要其配合詢問,警詢筆錄是套好的,亦查無警員唐君豪告知其即便承認,也有可能像木柵發生的性侵害案件被判六個月,得易科罰金云云,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爭執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光碟經播放為連續畫面並無任何中斷或剪接;筆錄之記載由檢察官與被告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而成,於問答時由書記官同步繕打製作,筆錄之記載與光碟內對話內容均大致相符,惟應以本勘驗筆錄為準;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無任何脅迫之語氣,氣氛平和,被告意識清晰、應答清楚,回答之語氣流暢、自然,甚至就交保金額向檢察官討價還價等情,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反面),是檢察官於訊問時並無對被告以強暴、脅迫、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於原審勘驗偵訊光碟後稱:在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全部都是出於我真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檢察官沒有利誘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警詢自白均係受到警方不正取供,且警詢自白非任意性具有延伸性,所以也否認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云云,顯與原審及本院傳訊證人陳建華、唐君豪及勘驗2次警詢光碟及偵訊光碟之勘驗結果相違,被告及辯護人以受到警員誤導、利誘不正取供,至警詢自白及偵訊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顯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自不可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強盜未遂之犯行,其自白具有任意性,其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㈢⑴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問答情形如下:
(前段省略)
警:你進入那個詠勝珠寶銀樓,當時你穿著,你的那個穿
著阿,是什麼狀況?尹:穿著阿…警:手上有沒有帶什麼東西?然後?尹:戴個頭套。
警:戴個頭套。
尹:戴個手套。
警:那個什麼顏色?你還記得嗎?尹:綠色的。
警:綠色的厚。然後再來?尹:阿,欸,一個這個防寒的手套。一個手提袋。…警:你是威嚇他把錢交出來?然後,還是你自己動手去拿錢
?尹:沒有,我說你有沒有錢,交出來。(23:02)警:你是威嚇那個是不是?尹:我是說:你有多少錢就拿出來(台語)。
警:那是老闆娘還是老闆?尹:老闆娘。
警:然後講什麼?尹:妳有多少錢就拿出來。
警:你有沒有早餐?吃了沒?尹:我吃了,謝謝。(其他省略)⑵又被告於第2次警詢筆錄第5頁,警問「你是否坦承你前往
詠勝珠寶銀樓,頭戴綠色頭套、防寒手套,是為了強盜金飾?」,被告答以「坦承」,此一問答情形,經原審勘驗結果為:
警:來,你坦不坦承喔,你前往那個,你是否坦承你前往
詠勝珠寶銀樓,頭戴綠色頭套,你手戴那個防寒手套,是要行搶店內的財物,坦不坦承?尹:(點頭)坦承,我坦承(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即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所載)。
⑶依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問答情形如下:
檢:你有沒有在103年6月20號昨天晚上8點28分到木柵路3
段112號之1的詠勝珠寶銀樓強盜?尹:(點頭)有。
檢:你是打算要怎麼強盜的?怎麼強盜的?尹:沒有,那時候我是我是有帶著頭套進去。
…(略)…檢:那你怎麼說?尹:沒有,我當時我講說你這裡有多少戒子拿出來我看,
錢拿給我看一下,阿結果他先生就拿鐵鎚就出來就打我。
…(略)…檢:你就說你有多少錢就拿出來。
尹:對對對對對對對,就這樣,阿他,阿他先生就覺得我是要搶奪這樣子,他就拿著榔頭就追出來就打我。
…(略)…檢:為何會挑該銀樓強盜?尹:因為因為就是剛好路過,路過。
檢:之前有在裡面買過東西嗎?尹:有,有買過。
…(略)…檢:那你還去搶人家。
尹:我那時候就是就是昏了頭這樣。
檢:那天就是因為剛好經過那裏所以才進去搶是不是?尹:對對。因為我吃那個這個憂鬱症的藥,就喝到那個葡
萄柚,剛好強碰到,整個人頭都快ㄇㄡㄏㄠ(台語)阿。
檢:為何要為何要強盜財物?尹:其實我自己身體身身我身我身上有錢,我也不曉得說我為什麼會衝進去要搶人家東西,我也我也不知道。
…(以下略)…(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㈣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坦承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
二、證人周月霞、許凱超、王仁俊於警詢中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周月霞、許凱超、王仁俊均於案發當日被通知到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記載筆錄,且就案發經過係以開放性之問題發言,由上開證人證述親自經歷之經過情形為陳述,證人周月霞、許凱超就警員所詢之問題,清楚者則詳細回答,不清楚則回答「不清楚」(見偵卷第15、16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所證述均屬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詢問者提問及證人回答均屬詳盡,在形式上各該筆錄均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是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為真實而足採為證據。惟上開證人於原審均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其等所證述內容與警詢所為陳述相同,法院自得擇其等有證據能力之偵查中或原審作證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不具有「必要性」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應認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 張育銘 於警詢中之陳述:查證人張育銘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其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證人復未經踐行人證之證據調查程序,核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5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應依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認有強盜取財未遂之犯行,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訊據被告均承認有於103年6月20日晚上8時28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3段77巷壹咖啡前停放後,將其頭頂上原戴之鴨舌帽取下,改戴綠色全罩式頭套及雙手戴綠色手套,且拿著淺色背包1個(內裝其所有之刀子1把、裝填汽油之保特瓶1罐、手銬2副、手電筒1支、鴨舌帽1頂及口罩1個)走向詠勝珠寶銀樓,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進入詠勝珠寶銀樓內,進入銀樓後,曾將前開裝填汽油之保特瓶1罐自背包取出,嗣遭許凱超持鐵鎚推擠至銀樓外,2人發生扭打,嗣經許凱超及王仁俊共同壓制在地,經警當場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去銀樓是要買金飾給外甥的兒子當作滿月禮,進去銀樓後以臺語問老闆娘(周月霞)說「現在金子一錢多少錢」,將裝填汽油的保特瓶拿出來是怕汽油溢出來,所以拿出來轉緊,可能是因為我戴頭套,老闆(許凱超)就拿鐵鎚追打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強盜故意,客觀上亦無強盜行為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前揭物品進入系爭銀樓後,將裝填汽油
之保特瓶自淺色背包內取出,嗣經上開銀樓老闆許凱超持鐵鎚推擠出系爭銀樓外,並於該銀樓巷口遭許凱超及王仁俊共同壓制,旋經警據報前來當場將尹治浩逮捕等節,已據被告尹治浩直陳不諱,而被告所供述之上開情節核與證人即系爭銀樓老闆許凱超、老闆娘周月霞於偵查、原審審理結證所述及證人王仁俊於原審審理所證述一致(許凱超、周月霞部分見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29至134頁,王仁俊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至135頁)。且經原審勘驗系爭銀樓監視器側錄之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進入銀樓後,確有面對周月霞,以右手自淺色背包拿出保特瓶轉動瓶蓋之舉,此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如偵卷第23、70頁下方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勘驗筆錄),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物品及上開機車停○○○區○○路○段○○巷內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AEL-0708)車籍資料、網路列印地圖(上開機車停放位置)、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7、67至72頁,原審卷二第82至
83、127至128頁,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復有扣案之綠色全罩式頭套1個(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以實物投影機所拍攝之彩色照片)、綠色手套1雙、刀子1把、裝填汽油之保特瓶1罐、手銬2副、手電筒1支、鴨舌帽1頂、口罩1個及淺色背包1個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進入銀樓後,面向周月霞恫稱「把現金、黃金交
出來,不然要潑汽油」,並將裝汽油之保特瓶自淺色背包內取出,且扭開瓶蓋,在許凱超推尹治浩之前,尹治浩手中的汽油已潑灑在店內地面上等情,業據證人周月霞、許凱超於偵查中隔離訊問,二人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周月霞於偵查中另證稱「我當時無法抗拒,整個人很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進入銀樓後,沒有以臺語詢問我「現在金子一錢多少錢」,被告進到銀樓後,第一句說的話比較小聲,但第二句話我很確定,被告叫我把「現金、黃金交出來,否則潑汽油」,被告應該是講臺語,被告講話的時候,手上就已經拿有保特瓶的罐子;後來警察離開之後,我擦地上,地上真的有某一種油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許凱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一開始進來對我太太周月霞說「把黃金、現金交出來」,接著又講「把黃金、現金交出來,不然就潑汽油」,講完這句話的時候就從袋子拿出保特瓶,被告一打開瓶蓋,就聞到一股汽油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2頁、133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證人許凱超、周月霞於偵查時均證稱其等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或債務關係,衡情當無編造構陷被告之動機,且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復與系爭銀樓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相合,況被告亦自承進入銀樓有講「錢交出來」、「我說你有沒有錢,交出來」、「我是說:你有多少錢就拿出來」、「有多少戒子拿出來我看,錢拿給我看一下」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此分別有原審勘驗警詢及偵訊光碟所掣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106頁、110頁),是證人周月霞、許凱超指證被告進入銀樓後對周月霞說「把現金、黃金交出來,不然要潑汽油」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稱當天是說「現在金子一錢多少錢」,顯為飾卸之詞,是被告否認犯罪顯不足採信。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強盜未遂犯行,核與證人許凱超、周月霞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詠勝珠寶銀樓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為認定其犯本案罪行之證據。
㈢被告確有頭戴全罩式頭套、手戴手套,並攜帶刀子1把、裝
填汽油之保特瓶1罐等物進入銀樓,面對周月霞恫稱「把黃金、現金交出來,不然就潑汽油」等語,語畢,將裝填有汽油之保特瓶自淺色背包取出並扭開瓶蓋等情,已陳述如前,觀之被告頭部所戴全罩式頭套足以遮掩臉部全貌,且雙手戴手套當可避免指紋殘留於所隨身攜帶之刀、油等危險物品後始進入銀樓,又對銀樓經營者周月霞口出客觀上足以使人威懼之恐嚇言語,語畢,即取出上開保特瓶並扭開瓶蓋,藉此強化真的會潑汽油之印象,衡以通常一般人所理解之上開情狀,被告已將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舉止表露於外,至被告以:保特瓶裡面裝的是95無鉛汽油,因為我機車油錶壞掉,為避免騎車騎到一半沒有油,把汽油以保特瓶裝置,預備在機車裡;攜帶刀是因為平常需要坐捷運,當時發生 鄭捷 的捷運殺人案,且常有一大票東南大學的學生坐在我的機車上面,我趕不走,學生都拿刀子出來,我拿刀防身;手銬2副是要銬小摺;綠色頭套是因為我有異位性皮膚炎,因為案發當天有下雨,所以戴頭套,且因為趕時間所以沒將頭套拿下來;當天是要買金子而不是要搶銀樓等語置辯,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原先頭部是戴鴨舌帽○○○區○○路○段○○巷口停機車後才換戴全罩式頭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正反面),並稱換戴全罩式頭套是因為我有異位性皮膚炎,不能淋雨,那天剛好下雨(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正反面),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04年4月21日臺大北護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函載「病患(指尹治浩)疑似有異位皮膚炎,但應與雨淋無關」(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及該分院於103年7月12日所出具被告有「皮膚炎」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顯見被告所辯因有異位性皮膚炎,所以戴全罩式頭套云云,其所辯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因機車汽油不夠才預備云云,倘被告所言為真,有何必要隨身攜帶汽油進入銀樓,且被告案發時係頭戴全罩式綠色頭套、雙手戴手套,並於進入銀樓後出言恫嚇之際,猶手持裝置汽油之保特瓶,強化其潑汽油之可能性之印象,於遇在場之許凱超推擠出銀樓外,竟自淺色背包內先後取出手電筒、刀子,向追趕而來的許凱超揮舞,已陳述如前,凡此可見被告於進入系爭銀樓前,已意圖強盜財物,並設想週到而裝備、攜帶齊全,是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其因上開不相干、各別事由,在淺色背包內放置汽油、刀械等物,並頭戴全罩式頭套、雙手戴手套等情,與強盜財物之犯行無關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違,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可採。又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臺北地區確有下雨,而被告患有異位性皮膚炎,所以被告當日始戴頭套出門云云,惟被告係戴鴨舌帽出門,迨機車○○○區○○路○段○○巷口時,進入系爭銀樓前,始改戴全罩式頭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辯護意旨謂被告係戴全罩式頭套出門云云,顯非可採,另辯護人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2014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佐證(見原審卷二第78頁),縱認案發日(103年6月20日)臺北氣象所測得15.7mm(毫米)之雨量,均降落在臺北市文山區一帶,則被告頭戴僅露出眼部及嘴部之全罩式頭套掩蓋全臉,恐適得其反,因頭套粗糙、過緊而造成摩擦刺激,加重異位性皮膚炎之病情,何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於104年4月21日函文已明載「…異位皮膚炎,應與雨淋無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顯與上開證據有違,另據檢察官提出之中央氣象局臺北觀測站每小時降水量氣象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9頁),案發日晚間8時許臺北地區降水量實為0mm(毫米),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稱案發當晚8時許,臺北市文山區一帶下雨云云,其此部份所辯純屬子虛,委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辯稱:許凱超於案發當時尚有自由意志,並得驅趕
被告,是被告之行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以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予以審認。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進入銀樓後自背包內取出之保特瓶內,確裝有汽油,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進入銀樓後,將上開保特瓶取出時,店內頓時瀰漫汽油味一節,亦據證人許凱超證述明確,又證人周月霞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當時我在櫃檯的後方準備要收店了,被告攜帶裝滿汽油的瓶子進入銀樓跟我說現金、黃金交出來,不然要潑汽油,我當下很害怕,當時也無法抗拒,整個人很慌,因為從來沒有遇過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參以上開銀樓為長方形格局,被告進入銀樓內時,周月霞立於靠近銀樓店門口之櫃檯內,準備將數個堆疊而起的金飾擺盤收入內,店內空間尚非寬敞等節,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衡酌證人周月霞為中年婦女,置身諸多價值不斐財物的銀樓內,猝然遭蒙面陌生男子近距離威嚇「把黃金、現金拿出來,不然要潑汽油」,歹徒並將裝汽油之保特瓶取出,周月霞受到之人身安危及店內安全均處於緊迫危險之中,此情狀依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予以審認之,認已足抑制周月霞之自由意志,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至同時在場之證人許凱超奮力抵抗,將被告推擠至店外,並與王仁俊合力壓制被告在地等情,係許凱超以因同時在埸所見所聞,認被告之行為已危及妻子周月霞之生命、身體及銀樓安全之主觀本能,適持鐵鎚工作中,利用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而為反應,尚無礙於被告攜帶兇器等物著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強盜犯行,並至被害人周月霞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能因在場之許凱超有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被告強盜罪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所為前揭置辯,悖於卷存積極事證及通常事理,尚非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其案發當日出門前有吃憂鬱症的藥,吃後迷迷糊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訊之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員陳建華,
其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詢問警員,其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日被告接受警詢製作筆錄之經過證稱:被告於103年6月21日上午在偵查隊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OK,對話正常,意識、問答狀況都很清楚,並無精神狀態迷糊、手發抖、講話不清不楚之狀況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3年6月21日第2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意識清晰、應答清楚,在回答自己姓名時,還以「尹是 尹清楓 的尹,治是治國平天下的治,浩是浩浩蕩蕩的浩」等語回答,回答語氣流暢、自然,並無被告所稱意識迷迷糊糊、講話不清不楚之情;在檢察官偵訊過程中,被告亦意識清晰、應答清楚,回答之語氣流暢、自然,甚至就交保金額向檢察官討價還價,並無被告所稱迷迷糊糊的情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另行勘驗被告第1次夜間不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均能針對詢問者之提問為應答,意識及思緒均清晰,對案發經過細節記憶清楚,甚至記得救護車以食鹽水清洗包紮傷口等細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至144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受警詢問時意識清楚、記憶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是被告辯稱案發時因服用藥物而迷迷糊糊,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顯與其遭逮捕後,經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意思表達情形有違,其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又經本院向景美醫院、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永和 耕莘醫院及耕莘醫院函調被告就醫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至227頁全卷)及連同相關卷證,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受藥物影響或因疾病致辨識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經該院精神部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因素後,認被告自102年12月26日起持續於永和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門診就診,並服用抗憂鬱症、安眠藥及其他精神科藥物,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依就診期間被告所服用上開藥物之劑量未有增減,可見案發期間被告之憂鬱症未達到嚴重變化程度。經本次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於行為時,具備規劃行動及考量後果之一般能力,此外被告於鑑定時雖自述事件發生當天在家曾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睡前的藥,又喝葡萄柚汁,對自己做什麼並不知,但被告於鑑定時,可回憶如本案發生的日期時間、使用的交通工具、機車停放位置、到銀樓的目的、遭銀樓老闆持鐵鎚扭打、當場被逮捕等與案件相關細節,俱與警詢或調查資料一致,顯示被告自述出門前服下的藥物並未影響被告彼時之記憶功能。再根據被告於永和耕莘醫的病歷紀錄,被告過去未曾有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劑後出現失憶主訴。綜上所述,被告堪認定於案發前雖為一罹患重度憂鬱症患者,但其於103年6月20日為本案犯行時,未處於重度憂鬱症急性發作狀態,也未受藥物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2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附狀況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無依據而不足採。另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於104年4月27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載有「…⒉103年6月未就診,但103年5月16日及103年8月8日均有就診開立連續處方箋。⒊應定時服藥,但因個案所服用之鎮靜類藥物較強,故可能出現失憶、衝動控制不良及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⒋個案主要鎮靜藥物為睡前服用,但因為持續性之服藥,故可能在任何時間發生短暫失憶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及該院於103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因此可能出現注意力不集中與短暫失神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等函,顯見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到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醫生開立睡前服用之藥物之連續處方箋後,隔月餘,即發生本案犯行,於103年8月8日再度到永和耕莘醫院就診,而依被告在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被告過去未曾有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劑後出現失憶主訴。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於104年7月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紀錄在卷可查,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結果欄載明此情(詳該鑑定書第6頁倒數第8行起),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所稱案發時因藥物或疾病發作,不知何事云云,顯無依據而不足採,另辯護人援引上開永和耕莘醫院之函文,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失其依據而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可參。前揭判例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置於背包內之刀子1把(已扣案),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間,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刀子1把(無證據證明為管制之刀械),並先以言詞威嚇,復持裝填汽油之保特瓶強化潑汽油之可能,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強令銀樓老闆娘周月霞交付財物,其行為已達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則被告已著手強盜取財犯行,因許凱超相阻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之強盜犯嫌雖認成立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攜帶裝有刀子之背包為強盜行為之事實,其所引法條顯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前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就上開㈠㈢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㈡拘役部分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著手於強盜行為,惟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實害並未終局實現,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為強盜犯行,犯罪手段並非輕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顯見其就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蔑視態度,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自白犯罪,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其詞否認犯罪,其犯罪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當庭向周月霞道歉(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復斟酌其強盜過程中並未獲取財物,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在犯罪時,用以遮掩面貌、避免沾染指紋、裝載犯罪工具、為強盜犯行及可充當兇器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手銬2副、手電筒1支、鴨舌帽1頂、口罩1個,雖均係被告案發時所攜帶,惟非屬違禁物,且與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綠色全罩式頭套│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2│綠色手套│1雙│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3│淺色背包│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4│裝填汽油之保特瓶│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5│刀子│1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