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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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豪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6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志豪與 潘志鳴 (潘志鳴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攜帶潘志豪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由潘志豪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潘志鳴,共同前往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旁之物流場,由潘志鳴在車上把風,潘志豪持該鐵剪下車行竊,潘志豪在場見電纜線是一捆一捆堆放,已不需要以鐵剪剪斷電纜線,乃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分6、7次接續將電纜線一捆一捆搬上車,二人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新亞公司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計
420公斤,得手後,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嗣於106年
6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潘志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潘志鳴,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61線北上191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所前開竊得之電纜線420公斤(已發還新亞公司)及鐵剪1支。
二、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鄭雅珍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徒手竊得鄭雅珍放置於該住處前之檜木1塊(已發還鄭雅珍)。嗣經鄭雅珍發覺前揭檜木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潘志豪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新亞公司行政組長 金乃昌 、被害人鄭雅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861號卷第11至12頁、偵7057號卷第5頁及反面),並有警員 洪智勝 提出之職務報告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6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人金乃昌、被害人鄭雅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各1份、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稽(偵5861號卷第
4頁、第17至18頁反面、第20至21頁、第27至32頁、第69至70頁、偵7057號卷第6至8頁、第10至12頁),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所用之鐵剪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所攜帶之鐵剪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鐵剪除兩端把手包覆黃色塑膠皮外,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全長81公分,有勘驗筆錄及鐵剪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偵5861號卷第32頁),依該鐵剪之材質、型態觀之,於客觀上均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鳴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係分6、7次將電纜線搬上車,有多次行竊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06年6月6日警詢時固供稱:電纜線我是分兩次竊取,第一次是6月4日晚上11時許,第二次是6月5日晚上8時許 云云 (偵5861號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與潘志鳴去偷電纜線,是在6月4日及6月5日,6月4日只有我一個人去偷。…106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我是偷了2捆電纜線云云(偵5861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80至81頁)。惟被告於審理時改稱:106年
6月4日沒有拿電線,是在106年6月5日拿的,所竊得的電纜線就是扣案的這些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1頁),所述前後不一。參酌被告於106年6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係在其車上查獲電纜線420公斤,則被告若係於106年6月4日先竊得其中一部分電纜線,應無將之放在車上增加查獲風險之理。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既可一次載運420公斤的電纜線,其是否有必要分兩天特地從臺中市大里區前往彰化縣大城鄉行竊,亦非無疑,因此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係於106年6月5日當晚接續行竊新亞公司電纜線共420公斤,而無分二天行竊新亞公司電纜線420公斤之情形。再被告供稱:電纜線是6月5日晚上11時偷的,當天之前是開車在大城鄉繞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依同案被告潘志鳴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6年6月5日下午5時1分至同日晚上23時49分,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大城鄉(見本院卷第54頁通聯紀錄),堪信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因此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係於106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前往行竊。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6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及同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前後二次竊得新亞公司電纜線共420公斤,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4月間,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仍不思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其弟潘志鳴竊取新亞公司電纜線欲變賣換取現金,又獨自竊取他人之檜木1塊,惟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竊所得,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具領,已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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