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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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聲請人 施雅蕙
施志中 共同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馬惠怡 律師相對人 施梅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施雅蕙、施志中各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伊等之父 施錦西施錦燦 及相對人,均為第三人 施雷帖 之子,應對施雷帖負扶養責任,而施錦燦無業、持有身心殘障手冊,每月僅領有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不敷施錦燦自身生活支出,故其僅能透過協助照顧、勞力付出之方式扶養施雷帖,詎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搬離祖厝後,即未給付施雷帖扶養費,亦未迎養施雷帖,伊等因考量祖孫情誼,乃於96年1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期間扶養施雷帖,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並扣除伊等於此段時間自施雷帖處取得之款項,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返還伊等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52,9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施雅蕙、施志中各52,9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伊雖於96年間搬離祖厝,但每月返家探視施雷帖,並每月交付扶養費10,000元予施雷帖,亦有分擔施雷帖之醫藥費,並無何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又施雷帖與施錦燦同住,由施錦燦照顧施雷帖日常起居,並以施錦燦之殘障津貼支應施雷帖所需生活費用,聲請人並無代為墊付扶養費;又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然聲請人與施雷帖為祖孫關係,共同生活在祖厝,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予施雷帖,乃報答施雷帖養育之恩,孝敬祖母,係履行其等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所受之利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施雷帖於00年0月00日出生,105年3月22日死亡;其配
施讚河 前於64年間死亡,長男 施坤德 於48年死亡,次女 施鳳嬌 於47年死亡,次男 施昆 於40年死亡;施雷帖另育有三男施錦燦、四男施梅燦即相對人、五男施錦西即聲請人之父、長女 黃施阿葉 、三女 施美玉 (分見院一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5頁)。
⒉施雷帖於96年1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期間,與聲請人
同住,而未與相對人同住(見院二卷第144頁正面)。又施雷帖生前曾為截肢(見院二卷第145頁)。
⒊就施雷帖於96年1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期間之扶養費
,相對人應分擔1/5比例之扶養義務(見院二卷第144頁正面)。
⒋施雷帖名下之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下稱福興鄉農會)、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下稱鹿港郵局)之帳戶存簿與印章,自96年1月1日起迄至施雷帖死亡止,均由聲請人保管(見院二卷第144頁正面)。
⒌福興鄉農會自96年11月起至105年3月止,每月給付老農
津貼至施雷帖帳戶,又聲請人自96年11月起至施雷帖死亡止,輪流持施雷帖之存摺與印章提領該津貼,亦即,於96年11月起至101年1月(共53期),每月領取6,000元,自101年2月起至105年1月(共50期),則每月領取7,
000元。另施雷帖生前與第三人 郭崇哲 發生車禍事故,經調解成立,由郭崇哲賠償施雷帖336,000元,其中現金6,
000元由聲請人收受,餘款330,000元亦由聲請人於105年1月29日自施雷帖所申設之鹿港郵局帳戶內提領(分見院一卷第72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院二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正面)。
㈡爭執部分:
⒈聲請人是否共同代相對人墊付施雷帖之扶養費?相對人於
96年1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期間,有無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予施雷帖?⒉承上,如聲請人有共同代為墊付施雷帖扶養費之事實,則
聲請人可分別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數額為何?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各有明文。同法第1117條、第1119條則分別規範: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㈠施雷帖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1月1日已屆高齡78歲
,且曾截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施雷帖之身分證曾記載其以家庭管理為職業,於94年間即領有中度肢體之身心障礙手冊(見院二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復施雷帖 經診斷罹患腦中風併右側偏癱,於93年12月16日至95年1月30日多次接受復健治療,又因腦中風、腦血管病變、胃消化性潰瘍、腹脹腹痛等病況,於100年6月4日至102年9月4日接受門診治療,有康和診所105年9月3日、 梅鏡堂 106年
6月17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分見院一卷第182頁、第183頁),是依施雷帖之年齡、體能及健康狀況,可知其於96年1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死亡期間,當已無積極外出工作賺取薪資之能力,無從以薪資維持其生活所需,並可徵施雷帖之身體健康狀況非佳,有頻繁接受診治、復健,耗費相當醫療費用之需求。再經本院調取施雷帖向福興鄉農會、鹿港郵局申設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其中福興鄉農會帳戶於96年9月26日之餘額僅為100元,自96年11月起每月存入老農津貼6,000元,後自101年2月起改為每月存入老農津貼7,000元;鹿港郵局於100年4月25日之結存金額則為280,720元(分見院一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然衡諸施雷帖自93年2月14日起迄今,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實際支付之門診自付醫療費用總額為21,800元,住院自付醫療費用總額為1,544元;另於
101年1月至同年2月、105年2月至同年3月間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實繳金額各為19,458元、268元;於95年12月迄至其死亡期間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實繳金額合計達133,682元,有前開各該醫院所提供之繳費紀錄在卷可證(分見院二卷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8頁,外放證物袋資料),復卷內別無其他客觀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施雷帖有何充裕資力或龐大財產,是依施雷帖之健康、就診情形及相關醫療費用支出狀況,實無從認定上開津貼存款可供充分支應施雷帖於96年1月1日至105年
3月22日期間所需之醫療與生活費用,是施雷帖此段期間(即96年1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不能維持其生活,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含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抗辯其搬離祖厝後,均按月探視施雷帖並給予現金
10,000元,亦有分擔施雷帖之醫藥費等語,並提出證人即其媳 江美玲 、其女 施雅芳 之證詞為據。經查:
⒈證人江美玲固證稱:平常會回去看施雷帖,施雷帖經常去
伊家中哭訴,表示聲請人對她不好等詞,相對人每月會拿錢給伊婆婆(即相對人之配偶),由伊開車載伊婆婆回去交付10,000元給施雷帖,有時候大伯推施雷帖過來伊住處,就會直接把錢拿給施雷帖,但沒有人知道,因為施雷帖有交代不要讓聲請人知道,因為聲請人的父親很愛賭博,都會找施雷帖拿錢,施雷帖都自己存著,不讓人知道等語(見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證人施雅芳亦證陳:
伊每個星期都會跟媽媽(即相對人之配偶)回去看施雷帖,媽媽每個月都有偷偷拿現金10,000元給阿嬤(即施雷帖),但因為聲請人的父親很愛賭博,沒有錢就會跟施雷帖拿錢,所以施雷帖也很怕聲請人知道她有錢等語(見院一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正面)。惟查,證人 張巧玫 則結稱:伊是施雷帖的乾孫女,都是聲請人與施錦燦在照顧施雷帖,伊沒有聽聲請人或施雷帖講過相對人有拿錢回來,但曾聽施雷帖提及其子女都沒有人回來探望,伊前後只看到相對人兩次,一次是過年,一次是施雷帖治喪的時候,就伊所知,相對人並沒有拿錢回家等情(見院一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證人即福興鄉鎮平村村長 許誠龍 到庭結證:伊有看到施雷帖跟聲請人、施錦燦同住,施錦燦有時會將施雷帖推出去外面逛一逛,聲請人也有照顧,大部分都是他們在照顧,久久才看到相對人1次等語(見院一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正面);證人 王銘祺 證述:伊住在相對人舊家隔壁,施雷帖中風後,施雷帖的大兒子(應為施錦燦)常常推著施雷帖到伊家跟伊媽媽聊天,施雷帖在世的時候都是大兒子在照顧,因為他智能比較低,聲請人從小是施雷帖帶大的,所以跟施雷帖一起住,但由何人負擔家裡的開銷,伊不清楚,相對人有回去看施雷帖,但有沒有給施雷帖錢,伊不是很清楚,相對人返家時間不一定,要看相對人有沒有空,伊只有看到相對人回來,伊對於相對人的太太、媳婦沒有印象(見院一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是綜觀上揭證人就施雷帖、相對人及其配偶互動往來情形所為之證詞,其等證述內容明顯相互扞格,已難率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再衡諸證人江美玲、施雅芳各為相對人之媳婦、子女,與相對人關係較為緊密,而證人許誠龍與王銘祺則為鄰居友人,與兩造間並無何等恩怨仇隙,證人許誠龍與王銘祺所證述之內容,應較為公允;且施雷帖雙腳行動不便,施錦燦亦存身心障礙狀況,施雷帖得否自行獨力前往相對人住處,或透過施錦燦之簡易協助而得經常奔波往返兩地,實非無疑;又聲請人之父因犯重罪,早已入監服刑,迄未出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61頁),施雷帖焉何懼於其索討金錢,而不欲他人知悉相對人及其配偶有按月交付現金之事,同非無疑;復觀諸施雷帖之存簿帳戶資料,除上開老農津貼、車禍賠償款項外,實無何等現金存入紀錄,苟相對人自96年起即按月交付現金10,000元予施雷帖,則相對人所交付款項已達百萬元,施雷帖以何方式恣意花用、又何以未存入自身帳戶內賺取孳息,相對人又何以未能提出每月提領款項之紀錄,均非無疑,益見證人江美玲、施雅芳所為之前開證詞,非得逕予憑採。復相對人別無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抗辯其自96年起即按月交付10,000元予施雷帖,應非可信。
⒉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醫藥費用單據,其開單日期為105年
2月22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3日,實繳金額各為41,849元、268元、6,527元(分見院一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6頁),除此以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長期分擔、支付施雷帖之醫療費用,是僅能認定相對人曾於105年2、3月間分擔醫藥費之一部分,無從執之推認相對人自96年起即長期共同分擔施雷帖之醫療費用。況且,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病歷用紙暨醫藥單據,高達約27紙,相關就診暨醫療費用之支付期間則廣泛分布於95年12月、96年1月、98年7月至同年9月、99年1月至同年12月、100年5月11日至102年12月2日及
103年1月29日至105年3月16日等期間,歷次實繳金額介於50元至44,461元不等(分見院一卷第91頁至第116頁、第184頁),兼衡兩造均不爭執施雷帖於96年1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期間,係與聲請人同住,而未與相對人同住,已如上述,可見施雷帖於此段期間除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外,亦長期經由聲請人之協助而就診、復健並支付相關醫藥費用,聲請人主張其等代相對人墊付施雷帖之扶養費用,應非虛妄。
⒊相對人固另提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1
紙為據(見院一卷第67頁),然依其內容所示,僅係相對人將施雷帖列為扶養親屬,因此獲得免稅額127,500元,此資料僅足以作為相對人申報相關稅務之憑據,如經相關稅捐機關查覺有漏報或誤載等類情事,則由相關稅捐權責機關依法處理,尚無從持之率認相對人確於102年間有實際每月給予10,000元扶養施雷帖之事實存在。
⒋至施錦燦部分,其有身心障礙狀況,每月領取殘障津貼,
此未據兩造所爭執,而依卷內事證,未見施錦燦有何高額收入或資產,施錦燦所領取之殘障津貼實不足以供其自身一般生活必要花費,是以,縱施雷帖於生前與施錦燦同住,接受施錦燦實際陪伴照護,或曾共同花用施錦燦之津貼,當僅關涉施錦燦有無盡其扶養義務乙節,無從執之推認施雷帖以受施錦燦扶養為已足,甚或推斷聲請人並無實際代為墊付施雷帖之扶養費,相對人以此為辯,並無可採。⒌循此,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諸節,認施雷帖於96年1月1日
至105年3月22日之期間,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此段期間應分擔施雷帖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扶養並每月交付10,000元予施雷帖,而聲請人與施雷帖於此段期間共同生活起居、協助施雷帖就診、支付醫療費用,聲請人所付出之精神勞力,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聲請人實際分擔扶養施雷帖之責,為相對人代為墊付施雷帖之扶養費,應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損害,應屬有據。
㈢相對人為施雷帖之子,應按其等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受扶養
權利者施雷帖之需要,定扶養之程度。本院審酌每人每日正常生活起居所涉各項支出多屬瑣碎,聲請人未為完整記錄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尚非明顯悖於情理;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依家庭收支調查所製作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資料,其中彰化縣於96年至105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介於13,505元至16,544元之間(見院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資料係政府機關依各縣市不同居住區域、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所公布之客觀數據,較能正確反應各該區域國民生活所需;復經本院向行政院主計總處函查,其函覆略以: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項目,係依聯合國之「用途別個人消費分類」計12大類,包括:食品及非酒精性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見院二卷第148頁),是此資料當可作為本件衡量施雷帖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再者,施雷帖自94年間,即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又自95年年底起,即開始頻繁進出醫院,所罹患者,乃腦中風併右側偏癱、腦血管病變等難以迅即痊癒康復之病症,是其除每人每日正常生活起居所涉各項支出外,另須支付高於一般常人之復健、醫療必要費用,而相對人自述其係國中肄業,曾任立法委員助理,現為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見院二卷第145頁正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00年至104年各年度薪資暨股利所得,介於599,714元至724,975元間,另有投資100,000元(見院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足見相對人具有一定程度扶養能力,又其為47年次、工作尚屬穩定,收入另須用於負擔自身生活花費等情,是綜合審酌施雷帖、相對人之年齡、身分、經濟能力及工作狀況,本院認施雷帖於96年1月1日至
105年3月22日期間之扶養費,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循此,施雷帖於該段期間所需扶養費共為1,771,355元【計算式:16,000×(9×12+2+22/31)=1,771,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所取得之施雷帖名下財產則合計為1,327,200元【亦即,老農津貼(53×6,000+50×7,000)+車禍賠償金336,000+鹿港郵局提領款項(40,000+20,000+90,000+171,000+2,20
0】,應予扣除,是聲請人所代墊之施雷帖扶養費,應為444,155元【計算式:1,771,355-1,327,200=444,155】。又兩造未爭執相對人就施雷帖扶養費所應分擔比例為1/5,故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當為88,831元【計算式:
444,155×1/5=88,831】,聲請人於此範圍內,請求相對人分別返還其等2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各44,416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㈣聲請人雖主張其等於101年7月7日、同8年4月自鹿港郵
局所提領之90,000元、171,000元,乃施雷帖生前贈與聲請人施雅蕙之嫁妝,屬於長輩婚嫁祝福,不應扣除等語。但查,施雷帖本身財務、生活狀況已陷困難,不能其維持生活,需接受相對人扶養,已如前述,於此情況下,尚無由任其贈與他人金錢,更置自身經濟生活為不利之境地,否則無異變相提高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㈤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乃此種義務,本不能強制履行,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以後,即不得請求返還,準此,無扶養義務者不能向該本不應受扶養之親屬請求不當得利,得主張此規定抗辯者,應屬直接受有利益者即受扶養人,且就保障受扶養人之利益言,若准予扶養義務人得以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辯,則日後恐無何一扶養義務人願先墊付扶養費用以照護受扶養權利人,有嚴重影響受扶養權利人利益之虞,當非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本件相對人對施雷帖應負扶養義務,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僅受扶養人施雷帖得援引民法第180條規定以拒絕返還利益予聲請人,相對人則無援用之餘地,相對人執此拒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返還其等2人各4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9月27日(見院一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兩造雖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代墊扶養費用之返還,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3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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