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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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嘉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2、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嘉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嘉綺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四段住處附近,將其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連同於104年12月10日新申領到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年約20幾歲綽號「猴子」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104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該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人士,便撥打電話給 余奕緹 (原名 余湘盈 ),並佯稱其因網路拍賣購物發生錯誤,銀行帳戶將被分期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機制云云,致余奕緹陷於錯誤,乃依對方之指示陸續於翌日(12日)凌晨0時29分、0時32分,0時34分、0時43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14,985元、2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匯入尤嘉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持上揭尤嘉綺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因余奕緹於匯出款項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奕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尤嘉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尤嘉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嘉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反面、第81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余奕緹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年偵字第78533號卷第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469號函及所附104年12月11日23時至12月12日01時之現金存款流向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5年1月15日玉山三重字第1050107001號函及所附104年6月至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63號卷第23頁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2507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到文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28號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本院106年5月25日彰院勝刑火106易609字第1060018008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05490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辦金融卡、變更電話書面資料及開戶日起迄105年1月1日止申請印鑑、存摺、金融卡遺失補發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23頁至29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係將本案帳戶之補發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年約20幾歲綽號「猴子」成年者,進而為年籍不詳年約20幾歲綽號「猴子」成年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余奕緹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被告前於99年9月間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果爾,依被告前揭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犯罪之社會經驗,被告早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陌生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猴子詳細住址,本名為何我也不知道,電話號碼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等語,益徵,被告對綽號「猴子」之真實姓名、地址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準此,被告與綽號「猴子」者既無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先於104年11月17日申請補發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復於104年12月10日重新申領金融卡及密碼,旋於當日將上開帳戶之補發存摺,暨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率爾交付年籍無從查知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卻本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對於他人果持以從事詐欺犯罪,自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供作犯罪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惟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被害人余奕緹所述遭受詐騙情節,係經由電話訊息詐騙而受害,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誑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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