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尚良原名洪家永.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尚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尚良因施用毒品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9日│99年7月4日│99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569號│毒偵字第5723號│毒偵字第6214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桃簡字│100年度桃簡字││││1926號│第29號│第309號││├──┼───────┼───────┼───────┤│事實審│判決│99年8月23日│100年1月6日│100年4月25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桃簡字│100年度桃簡字││判決││1926號│第29號│第309號││├──┼───────┼───────┼───────┤││日期│99年12月15日│100年2月3日│100年6月17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