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陳淑女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日起,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2樓媒介、容留女子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之性服務....」、第6行「乃意圖營利而媒介 陳璿安 」應補充為「乃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陳璿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淑女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並容留證人陳璿安與喬裝員警為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性交易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即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云云,尚有未洽,然其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迄同年月24日晚間8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接續容留陳璿安與來店內消費之男客進行性交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85年間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今竟又再因相類案件遭警查獲,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此次經營色情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1個,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