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
許可證編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4、70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丙○○、甲○○前係男女朋友,素有糾葛,被告丙○○於民國97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前往被告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3之4號5之住所,以手用力拍擊該處大門,被告甲○○不甘受擾,遂於同日23時許,前往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理論,並與被告丙○○及其大陸配偶即被告乙○發生爭執,詎3人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被告丙○○與 劉亦瑩 各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先由被告甲○○出手打被告丙○○1巴掌,被告乙○見狀即取出掃把1支揮打被告甲○○,被告丙○○則徒手回擊被告甲○○,雙方一陣拉扯扭打後,致被告丙○○受有右手手背擦傷、左手前臂抓傷、顏面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第四指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其衣服亦因而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丙○○與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等3人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2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等3人與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相互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