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鈺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鈺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瓶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鈺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對面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 廖建翔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後,竊取車內之電瓶得手,並換裝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廖建翔發現上開電瓶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鈺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鈺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翔、 韓昆達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竹北分局竹北所轄K8B-901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2至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尚有未洽。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僅因所騎乘之機車電瓶失效,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允諾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迄今尚未履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生有4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子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是否尚屬存在而未
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螺絲起子為一般市面上可隨意購得之物,取得並非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所竊得電瓶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