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人
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3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並配合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
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件(即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且因被告自身經濟問題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3人之損失,復衡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其過失情節及肇致被害人等3人傷勢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技術員,目前1人獨住,月入大約2萬6、7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10號被告謝忠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送達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之40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龍於民國110年4月5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湖中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楊○安(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班○恩(100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班○愛(95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湖中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楊○安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小腿擦傷、右側性小腿擦傷之傷害;班○恩則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左側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併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班○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鼻骨骨折、下內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與告訴人楊○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安、被害人班○恩及班○愛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所致,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4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楊○安、被害人班○恩及班○愛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醫院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