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白鐵參 拾公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累犯規定更正如後述及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3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共2罪)、7月、6月(共2罪)、4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件另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月8日以104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確定);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⑼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⑼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院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白鐵約30公斤,其價值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偵卷第7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稱變賣所得為5,000元(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則陳稱變賣所得為2,000元,所得不明,且與告訴人所述相去甚遠,本院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防止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認仍應沒收原物即白鐵30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15號被告宋鴻煒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新竹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鴻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 范志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所涉機車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後方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周清木 所有之白鐵約30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放在機車前方腳踏墊上,得手後欲駛離現場之際,遭到周清木發現,周清木兒子 周威融 並騎車上前追趕,仍被宋鴻煒逃脫,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清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鴻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清木、證人即周清木兒子周威融、證人范志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昭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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