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達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達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胞弟 陳政男 因遭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易服社會勞動,竟為陳政男至臺南市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服勞動服務,顯欲藉此而使陳政男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與陳政男為二親等之兄弟關係,有被告、陳政男之全戶基本資料可憑,被告意圖使陳政男隱避,而為之頂替,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頂替犯人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程度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係因護弟心切,始罹本罪,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