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偉因竊盜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偉因竊盜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志偉因竊盜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書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6│100年2│本院100年度│100年7│臺灣高等法院│100年9│││一級毒│月,如易科│月22日│訴字第1053號│月8日│100年度上訴│月8日│││品│罰金,以新││││字第2427號(│││││台幣1千元││││程序判決)│││││折算1日││││││├─┼───┼─────┼────┼──────┼────┼──────┼────┤│二│施用第│有期徒刑6│100年5│臺灣桃園地方│100年10│臺灣桃園地方│100年10│││一級毒│月,如易科│月22日│法院100年度│月14日│法院100年度│月14日│││品│罰金,以新││審訴字第1712││審訴字第1712│││││台幣1千元││號││號│││││折算1日││││││├─┼───┼─────┼────┼──────┼────┼──────┼────┤│三│施用第│有期徒刑2│100年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2日│││││││品│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四│加重竊│有期徒刑6│100年8│本院101年度│101年8│本院101年度│101年10│││盜│月,如易科│月20日│易字第2005號│月31日│易字第2005號│月1日││││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