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偉被告曾家一被告楊清皓被告黃欽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中偉、曾家一、楊清皓及黃欽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本件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普羅運動撞球場」賭博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所賭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台幣1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