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非訟代理人 陳巧姿 相對人 林德昌
許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德昌與相對人 許圓間 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德昌因清償債務事件,迭經聲請人追償,詎伊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林德昌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69190號債權憑證。而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林德昌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有實益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相對人林德昌與相對人許圓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聲請人向司法院網站查詢,相對人林德昌與相對人許圓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林德昌因清償債務事件,迭經聲請人追償,詎伊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林德昌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69190號債權憑證影本,而相對人間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等情,有相對人林德昌、許圓之戶籍謄本、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6919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資料在卷足參。是綜合上開事證,已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德昌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林德昌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林德昌與相對人許圓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