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49號債權人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代表人 陳家揚 訴訟代理人 黃怡綸 債務人 金祐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