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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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LU(中文名:申玉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LU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LU(中文名:申玉芳)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9時4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7-11席悅門市,依每10日為一期,每個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將其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租借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林心怡 」者,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5日15時14分及翌(26)日10時59分許,接續假冒告訴人 鄭杰森 之前員工 阿宏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請匯錢給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5、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以網路銀行APP各轉帳10萬元、6萬元至MALU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因認MALU上述行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為:㈠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報案資料、LINE截圖。㈢被告提出之交貨便顧客收執聯、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我想要存錢,但當時我沒有預見對方會把本案帳戶拿去作為犯罪工具,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用來作為取得告訴人受騙後轉帳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2588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因此,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然而,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究竟對於該帳戶將被用來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否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本院認定如下:
㈠幫助故意必須預見正犯的犯罪行為:
⒈刑法上的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並不能評價為幫助犯,且刑法也不處罰過失幫助的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
⒉又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雖與同法第13條第2項之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要件上同有「預見」二字,然而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是否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倘若行為人行為時僅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所認識,但並無希望或容任之意思,自不得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從刑罰謙抑性、最後手段原則思考,對於行為人「意欲」要素之認定當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故有認識過失規範要件上所要求之「確信其不發生」,應是指從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不發生有無合理的信賴基礎,例如過去曾有相同或類似的行為經驗、有為相當之詢問或查證、中介者為現實生活中所認識之人等情況,即應認行為人其主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至多僅成立有認識之過失(當然仍應以行為人對於該法益侵害結果有預見為前提)。若從事後法益侵害的結果即反過來推論行為人於行為時必然無法確信其之不發生,因此當有不確定故意,將會產生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分際之混淆,而且導致不確定故意的範圍大幅擴張,形同架空刑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嚴重侵蝕罪刑法定主義用以維護人民權利、限制國家濫權之重要功能。⒊因此,檢察官於本案中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之事情。
㈡不能排除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遭受詐欺的可能性:
⒈如果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也可能是受到對方話術所
矇騙,未能正確認識到對方取得其帳戶的動機及用途,即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因為此時被告自己即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對象,也是被害人(亦即存在著詐欺集團可能透過詐欺的方式取得帳戶而不是只有金錢的社會現象)。至於本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究竟有無可能是受到欺騙,遭對方刻意隱瞞取得其帳戶後的真正用途,則應從被告的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過程的紀錄、被告案發後的反應、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以及本院審理此類案件所獲悉的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之。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辦理本案帳戶時,正在火鍋店打工,本來
是想作為工作後存錢之用,又因為想要存多一點錢,所以才在臉書上找到「林心怡」,一開始「林心怡」是要我幫她發文,在臉書社團上每發一篇徵募工作者的文章可以獲利1元,我有幫她發過,但她說數量太少不行,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發了。之後隔了約10多天,「林心怡」主動聯絡我,她問我有另一種工作要不要做,就是租帳戶給她,我本來有點懷疑她,因為報酬很高,但是她叫我不要擔心,我就想說她是女生應該不會騙我。本案發生前我不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如果有認識的人需要我也會出借自己的帳戶。我有聽過詐欺集團,但我的認知是他們是以寄送包裹後要妳付錢這類的,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別人帳戶的金融卡去騙錢。本案發生後我接到警察的通知,我有上臉書發文問網友有沒有類似的情形,也有打165反詐騙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
⒊審視被告與「林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林心怡」於108
年11月21日即曾主動發訊給被告,告知有「有手機、有網路、花一小時、邊玩遊戲邊賺錢」、「歡迎詢問、截圖+賴ID:hg897」,被告對於該工作訊息並未回應。之後,於108年11月26日「林心怡」再主動傳送本案租用帳戶賺錢之訊息給被告,被告詢問要配合到什麼時候,「林心怡」回稱「不配合了可以提前跟我說會寄還給你」;被告在了解應寄送的東西後,進而詢問「我再想我應該相信你嗎?」、「其他人有這個做過的嗎?」、「我可以知道你的電話號碼嗎?」,「林心怡」對此則以「我理解的如果你真擔心的話我可以幫公司擔保的你需要看一下我的身分證件嗎」、「要是有任何問題你可以報警抓我的」、「我確認沒有任何風險我才敢這樣擔保你能賺錢我也有一點抽成」、「首先第我不會做壞事我有家人我不會讓我的家人受到傷害我是確認沒有任何的問題才會把身份證拍傳給你的我不會冒著自己被抓偵辦的風險來開玩笑賺錢這些薪水的」、「我身份證上有我家庭的住址和我父母的名字我不可能拿家人來開玩笑的等你領到錢了就可以放心了喔」回應,被告繼而即拍送本案帳戶資料、居留證以及指定領取報酬之帳戶給「林心怡」,並依「林心怡」之指示立即前往便利商店操作ATM更改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於完成後依指定的方式、代碼寄送本案帳戶資料,隔二日後被告主動詢問「林心怡」租本案帳戶之用途,但卻未獲回覆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以及「林心怡」身份證件翻拍照片以及LINE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各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從上述對話紀錄以觀,可見「林心怡」使用私人的個人資料以及相當話術鬆懈被告之心防,保證租用本案帳戶不會涉及不法,足以佐證被告上述辯稱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心怡」時,主觀上未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將被作為犯罪工具一情,符合其於行為時的認知。
⒋再者,以LINE之ID「hg897」在臉書社團上進行搜索,可以
發現有大量,但臉書暱稱發文者均不同之人在各類求職工作社團中發表徵人廣告,內容大抵上為協助公司發文、在臉書上宣傳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搜尋紀錄截圖6張(見偵卷第65頁、第69頁)在卷可憑,亦可佐證被告辯稱「林心怡」原本提供的工作內容確實有據,租用本案帳戶獲取報酬是之後才出現的工作型態。由此,也不能排除「林心怡」是先利用不同工作型態取信被告後,再提出租用帳戶作為幌子,以達詐取被告本案帳戶之目的,設局之深可見一斑。
⒌又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在fb反詐騙社團發文,張貼自己與「林
心怡」之LINE對話截圖,詢問網友有無遇過相同情形,臉書暱稱「BookNo」者透過Messenger告知被告可能被騙後,被告才驚覺自己受騙,詢問該如何處理好等情,有臉書頁面與Messenger對話截圖共13張(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41頁)在卷為據,至被告撥打165反詐騙電話詢問一情,則有通聯紀錄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查。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之反應以觀,除可見被告行為時應未預見本案帳戶將被作為犯罪工具,否則實無須再特別詢問,另外,被告選擇透過臉書社團向陌生人求助一節,也可以佐證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案發時其自己租屋在外,一個人居住沒有室友,所以才會在提供本案帳戶時沒有先詢問其他人(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應屬合理可信。換言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未向他人查證,實因當時所處的環境較為單純、現實生活中沒有親近的友人常聯繫所致。
⒍末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是27歲之人,但被告為緬甸國
籍之人,以僑生之身分於5年多前方至我國就讀大學,此有其個人資料以及學生綜合資料表各1份(見警卷第85頁及第99頁)在卷為憑。被告審理中進一步供稱:我目前為大五生,案發時我在火鍋店工作,星期六、日要上9到10個小時的班,一個月收入8,000元,我想要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及第77頁),據此,可見被告因非成長於我國,為外籍人士,對於我國的社會情況本來就難以期待如同我國國民般熟悉,且因被告經濟上並非寬裕,的確可能因為一時急於賺錢,而未謹慎判斷網路上真假均有的工作機會。
⒎綜上所述,根據被告的供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案發後之作為,再參以被告的背景、智識程度以及生活經驗等情形,有利及不利情事均一律注意,審慎綜合判斷後,不能排除被告也是因為受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可能性。無法必然推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被當成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且後來告訴人受騙轉帳金錢的結果發生,並不違反被告的意思。真正的情況反而可能是,本案帳戶後來被作為非法用途的使用,並不在被告原先交付時所預見的範圍,難以想像被告會不在意自己居留就學的身分,可能將因為出租本案帳戶受司法追訴而被影響。㈢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從事後嚴格檢視雖不夠謹慎,但不能因此即推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從事後嚴格檢視被告的辯稱,確實可以發現被告在與對方接
觸時並不夠謹慎,如未要求對方提供更進一步有關其所聲稱之工作資料、未向政府單位或有經驗的他人求證,導致對於風險的認識不正確。但是如前所述,從被告的說法中也能夠得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是基於謀職的正當經濟需求,,因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會對於自身行為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的關係未能預見,其實是有一定程度的基礎與合理性,被告所辯並非毫無可採。
⒉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欺集團直接透過收購方
式取得民眾帳戶已越顯困難,於是轉而透過迂迴之騙取方式,例如佯稱租用帳戶兼差或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民眾警覺性降低,進而交付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雖經政府多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時報導,仍會有不少民眾受騙上當。對於成日接觸犯罪事件的司法人員而言,或許會覺得被此等事由所騙不可思議,然而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卻未必能夠如此敏覺,尤其是智慮較為淺薄之學生、甫出社會者或非我國籍之人。現行刑法既然僅處罰故意的幫助犯罪者,亦即主觀上極度漠視風險、毫不關心自身作為如何助益他人犯罪者。至於不夠謹慎的行為人,但於行為時並非根據毫無合理基礎可言的錯誤信任上,縱然很可能因為具有過失而成立民事責任,但終究非刑法所要處罰的幫助犯罪人。
⒊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辦理帳戶沒有任何限制,所以沒有人
有必要向他人借用帳戶一情,本院認為此主張顯然是忽略了借用他人名義從事自己或第三人合法或非法行為之人頭文化,因此,終究應回歸到出借帳戶時行為人主觀上之理解去判斷,無從憑據該顯有疑問的經驗法則逕自推論,棄客觀證據於不顧。又公訴人再主張被告審理中自承曾懷疑錢太好賺,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先將該帳戶內的餘款領出,並配合變更密碼,足見被告有貪圖不法利益等節,然而,追求財富實為普遍之人性,刑法所劃下之界限在於行為人於謀取金錢時,是否明知非法或抱持縱使不法亦毫不在乎之認知及意欲為之,依卷內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並無法當然得出被告行為時有此主觀認識,因此,當不能以錢太好賺、配合對方指示更改密碼等節,就逕自推論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當然也不會有為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認知。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工具,藉此取得告訴人受騙轉帳金錢之客觀結果,以及一般人碰到被告所遇之情形均不會受騙上當之經驗法則作為論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也是因為受騙才交付本案帳戶之可能性,所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