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信良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註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8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 蔡幸江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幸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併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詎賴信良肇事後,雖知悉蔡幸江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蔡幸江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由目擊民眾王 昱鑫 告知肇逃機車號牌數字「118」,嗣賴信良騎機車抵達友人 徐翊 住處,友人徐翊發現賴信良受傷將之送醫並撥打110報案,警方據報與報案人徐翊聯繫,得知賴信良所騎機車號牌為000-000,合理懷疑賴信良即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駕駛人,遂請徐翊拍攝賴信良與其所騎118-ENW號機車照片,及調閱事故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通知目擊民眾 王昱鑫 製作筆錄陳述事故發生經過並指認肇事者暨肇事車輛,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賴信良坦承於108年9月27日1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9號對面時,自後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蔡幸江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併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不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⑴告訴人指訴稱:「我騎車沿北安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正後方遭到撞擊,人與車就摔車倒地受傷。」(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8頁);⑵目擊民眾王昱鑫證稱:「我騎車沿北安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見我正前方有1輛機車追撞另
1輛機車,擦撞後兩輛車皆倒地摔車。」(警卷第10頁)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王昱鑫指證肇事車輛及駕駛人之照片4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3月17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55110號函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之蔡幸江於108年9月27日18時52分入該院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2、14至34頁、偵卷第21、34、49頁、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緊急煞車,他才會撞上去云云(本院卷
第47頁)。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實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應確實遵守,方能謂已盡其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行駛狀態均係在同一車道(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有一段距離,並非緊接在後,之後被告機車加速前行,逐漸縮短與告訴人機車之前後間距,迄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前一秒,告訴人機車之前方、右前方各有1部機車,告訴人機車與其前方機車均保持相當距離,並無縮短間距而需緊急煞車之情(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21頁),而案發現場為一般市區道路,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迫近前車行駛,以致於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肇事,縱令被告所辯告訴人緊急煞車乙節為真,亦因行駛在後之被告疏未與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間距所致,其過失甚為明確。佐以本件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47至48頁),更無疑義。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隨即送醫,經診斷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其受傷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灼然。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機車,兩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⑴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我摔車後跌坐在地上,有看到與我發生車禍之駕駛人與車也跌坐在我後方,我見對方起身將他的機車牽至我身旁,詢問我為何煞車,接著他就上機車要離開,我見狀有用手拉住他的褲子但拉不住,他就沿北安路北向離開,他離開時路邊有位民眾有騎機車追上。」(警卷第6至7頁)、「被告問我為何煞車,我說前面沒有車子,我為何要煞車。他問完我之後,要離開,我就拉他的褲管,但他還是離開。」(偵卷第28頁);⑵目擊民眾王昱鑫於警詢證稱:「該事故後車係0位中年男子,前車係0位上年紀的奶奶,我見那位男子有過來問奶奶傷勢如何,問完接著該男子就往他的機車倒地位置走去,把機車牽起就離開現場。我見狀立即追上尾隨,該男子沿北安路北向騎去,尾隨到北安路與安中路口時就看不到該男子之蹤跡。該男子車牌是白牌、前三碼係118」,並指認被告即該位駕車肇事男子(警卷第10、15頁),經核渠二人之證詞,除被告肇事後係「詢問告訴人傷勢」或「質問告訴人為何煞車」乙節有出入外,就被告騎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肇事、兩車均人車倒地、被告起身與告訴人有短暫對話、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等節之證述內容則屬一致,信堪屬實。佐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臉部撕裂傷1.5公分、下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上下肢與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由其友人徐翊將其送往臺南市立醫院安南醫院急診治療乙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開立被告於108年9月27日18時57分入該院急診施以縫合手術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且經證人徐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27日被告到我家時,全身都是血,一直流,我先送被告去醫院後再報警」(本院卷第96至97頁)等語明確,對照被告、告訴人之前揭傷勢及兩車均人車倒地等客觀事實,足證車禍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理應知悉自己肇事,其迭辯稱:對車禍的過程無記憶,沒有印象云云(警卷第2頁、偵卷第30頁),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而本件車禍是「後車追撞前車」,被告既屬「後車」,依一般人普遍認知之行車及法律常識,應有「未保持安全間距」、「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通常人對此不致有所誤認,被告心知肚明駕車過失肇事,且親見告訴人遭其自後追撞人車倒地受傷,未為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察機關處理、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當時有「逃避隱匿」之肇事逃逸犯意,昭然若揭。
⒉被告雖辯稱:他對法律不了解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駕駛汽車肇事,依社會普遍之共識,亦均認有保持現場之必要,以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此為事理之常,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準此,需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行為人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84、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又是否有「正當理由」,係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始足當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至今已有10餘年,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不得逃逸,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網路新聞等報導披露,是現今社會大眾已有「駕車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難諉為不知,依上開說明,亦不容其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其行為為正當,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肇事逃逸行為具有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絕非多數人皆信為正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之行為,難認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因此,本件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法律情事,自不能僅因其空言不知法律而主張無犯罪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遭註銷,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9頁)及臺南監理站函文(院卷第53頁)可證,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甫於108年5月31日經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在案。然被告就前開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又依其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亦無量處最低刑度顯然過苛之情形,足見本件要無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當然失其效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事,遂無該解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有向該管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未坦白承認犯罪之事實,且無接受裁判之真意,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易言之,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為:據報到車禍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謝文榮 ,經由目擊民眾王昱鑫之告知,得知肇逃機車號牌數字「118」,嗣被告抵達友人徐翊住處,徐翊發現被告受傷將之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並撥打110報案,安南醫院通報和順派出所,和順派出所員警再通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由該分局承辦警員 邱俊維 與報案人徐翊電話聯繫,得知傷者(被告)所騎機車號牌為000-000,前三碼與目擊民眾所提供之肇逃機車號牌數字「118」吻合,合理懷疑該名傷者(被告)即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駕駛人,遂前往安南醫院問詢徐翊與傷者(被告),被告表示「不知道發生何事」,徐翊陳稱請託被告至住所修理水電,被告到達時滿身是血,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不知道怎麼了,請徐翊報案,徐翊就先將被告送醫後再撥打
110報案,因承辦警員邱俊維懷疑被告為肇事者,乃請徐翊拍攝被告受傷及所騎機車照片以LINE傳送邱俊維警員,復調閱事故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通知目擊民眾王昱鑫於翌日(9月28日)至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陳述所見聞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王昱鑫並指認被告即為肇事者,其所騎118-ENW號機車即肇逃機車而查獲等情,業據謝文榮警員、邱俊維警員分別出具職務報告詳述上情明確,且有報案紀錄單3件存卷 可佐 (本院卷第65至73頁)。而證人即將被告送醫並報案之被告友人徐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我家時全身都是血,一直流。我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被告說他不知道,我問被告是否被人家打,被告也說他不知道」、「我打電話報案時是說我朋友不知道是否發生車禍,不是說我朋友發生車禍,因為被告沒有說發生何事,我也不能確定」、「警察過來醫院問我被告發生什麼事,我說我不知道」(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語,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邱俊維於職務報告內記載其問詢被告、徐翊時,被告、徐翊皆未提及被告駕車肇事之事乙節相契合,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並未坦白承認其有本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係警方經由目擊民眾王昱鑫告知肇事車牌數字「118」,與報案人徐翊所述被告所騎機車號牌前三碼相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及通知目擊民眾前來指認調查後確認被告即係駕駛肇事機車之人,而查悉被告涉有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嫌疑,被告請其友人徐翊報案之舉措,既非坦承自己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自不屬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對自己犯罪所為之「自首」。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迭辯稱:不記得事故發生經過云云,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是被告對於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本
應更小心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其過失情節非輕微,且明知告訴人因此受傷,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擅離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對其行為所造成他人身體傷難時之輕忽與不理睬態度,其心態殊為可議,惡性非輕,犯後於警、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不知反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對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所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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