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添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被告廖添財與 涂清順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前某日之晚上10時許,共同前往 蔡信雄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26之住宅,先毀壞上開住處設置鑲於大門上之門鎖,未經同意步行即侵入該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其所有之玉馬及玉辟邪各1對與大印1件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蔡信雄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返回上開住處並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得現場遺留之煙蒂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驗得與涂清順之DNA-STR型別相符,進而查得涂清順之身分。復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涂清順後,提示廖添財之照片供涂清順指認,因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蔡信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添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涂清順於偵查中證述竊取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蔡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515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同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8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4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使用鑰匙開鎖或自大門步行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57】、22年上字第45
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構成該門戶一部之鎖(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添財與共犯涂清順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又被告自承於如事實欄一所示屬夜間之晚上10時許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97頁),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又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與共犯涂清順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