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查獲被告正面背面全身照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子昌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所竊物品各為新臺幣330元、33元、66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8條之2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竊得之巧克力10條、1條及2條,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食品使用利益微小,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上之價值亦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24號被告曾子昌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4日15時
5分、105年2月14日7時36分許、105年2月21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商店內,分別以徒手竊取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巧克力10條、1條及2條,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29元得手。嗣經店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韋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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