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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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夆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
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夆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1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6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路旁,因故與告訴人 楊進吉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其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額頭瘀腫5*4公分、右後頭部腫4*3公分、右大腿痛紅9*3公分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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