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丹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丹鳯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陳丹鳳 」均應更正為「陳丹鳯」;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所載「香蕉3份等物」後應補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7元)」;同欄一、(二)第3行所載「鮪魚玉米飯糰1個等物」後應補充「(價值共141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丹鳯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陳興榮 之損失,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8條之2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竊得之食品使用利益微小,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上之價值亦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90號被告陳丹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添福25之5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丹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嫌:㈠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段○○號超商內,徒手竊取陳興榮管領、陳列上址架上之起司焗烤雞腿飯糰2個、紫米飯糰1個、茶裏王綠茶1瓶、糙米漿1瓶、香蕉3份等物,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
㈡於同月22日12時16分許,至同址超商內,徒手竊取陳興榮管
領、陳列上址架上之哇沙米鮭魚飯糰1個、香蕉2份、紫米鮪魚玉米飯糰1個等物,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因陳興榮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興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榮於警詢證述相符,又有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陳興榮提供遭竊清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丹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