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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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吳清貴
被   告  杜政哲
       杜燕山
       杜江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杜政哲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杜燕山、杜江麗美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
款本金新臺幣173,324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即被告
杜政哲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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