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計7,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計8,000元之報酬」,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末補充「致該詐騙集團未詐得財物而未得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吳奇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人 林竹成楊博任 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就犯罪事實欄一,詐騙集團成員已致電被害人林竹成而著手實施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林竹成僅匯入1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目的在使該帳戶得以警示凍結而避免繼續作為犯罪工具,故被害人林竹成並非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吳奇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
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2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38號被告吳奇紘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紘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獲取新臺幣(下同)共計7,000元之報酬,嗣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林竹成,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表示林竹成欠繳電話費未繳納,可能遭人冒名申辦門號,嗣自稱王警官男子又電洽林竹成,表示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即將凍結財產,須將金融帳戶內現金全部領出,匯入檢察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致林竹成因而陷於錯誤,先至基隆市○○區○○路○○○號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領110萬元支票,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準備匯款110萬元,經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告知其遭詐騙,故匯款1元至吳奇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
(二)於96年12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楊博任,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表示楊博任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購物誤設定為約定分期轉帳,須至ATM操作始能取消設定,致楊博任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郵局ATM,匯款2萬9,989元至吳奇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內。嗣楊博任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奇紘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竹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被告上開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駕照影本、於100年11月7日以一萬華字第00096號函並附自96年12月5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各1份。
(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中心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於100年11月3日以上北三重字第1000000135號函並附開戶基本資料、自95年7月27日起至97年12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96年12月7日、96年12月11日之事故及扣押登錄/解除登錄單各1份、於101年7月27日上北三重字第1010000128號函1紙。
(六)林竹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存根各1紙。
(七)楊博任之POSTATMRECEIPT之交易明細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向被害人林竹成、楊博任為上開詐騙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9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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