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銘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銘克(下稱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就判決時已存在之告訴人 高心 媃(下稱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聲證一)、偵訊筆錄(聲證二)未經斟酌,且此2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且由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就其雙手受傷之過程前後不一,復證稱:「手提袋剛好被夾住」、「左手有抽出來」、「由於手提袋被門夾住」等語,即係表明門夾住手提袋而非手,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夾住 高心媃 之左手」,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另告訴人已自承其「左手掌背」之傷勢,係其在手提袋遭門夾住即時抽回左手之後,再用左手去頂門時所造成,並非直接因聲請人之關門行為所致,此一證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被告自內用力將木門向外推去,而夾住高心媃之左手,致高心媃左手背受有腫脹及瘀傷(43公分)之傷害」之認定。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告訴人「雙手」遭木門夾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是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顯係不實證據,應無證明力。
(三)另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審理中,曾聲請勘驗現場,以查明告訴人之傷勢有無可能係被門所夾傷,惟法院以事證已臻明確,無現場勘驗必要,拒絕此有利聲請人之合法合理請求,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之規定相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本件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告訴人98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聲證一)、98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聲證二)。惟上開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附於卷內,並經原確定法院審理時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確定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案件審理程序筆錄可參。原確定判決雖未引用告訴人上開筆錄之證述,或說明該等筆錄與告訴人在原審證述時不盡一致之處之取捨理由,然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並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而為本案事實之認定,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縱經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警詢與偵查筆錄,無非係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高銘克在我之前先進門,他轉身把木門從裡面推出來用力關上,我的手提袋當時是掛在左手臂上,高銘克關門時,手提袋剛好被門夾住,我手馬上抽回來,所以只有手背受傷……右手擦傷是因為當時我的手提袋被門夾住,我整個人貼在木門上,我是用右手敲打木門,並且用力喊救命,所以右手擦傷就是我在敲打木門時造成的。」等語,有該次審判程序告訴人作證之筆錄影本在卷可佐。告訴人既已明確指出其左手係遭門夾傷,聲請人一再以告訴人上開筆錄中之片斷陳述,錯誤解讀為門係夾住告訴人手提袋,而非夾住告訴人之左手,而告訴人自承其「左手掌背」之傷勢,係其在手提袋遭門夾住即時抽回左手之後,再用左手去頂門時所造成,與伊無關云云,並以此為由先後聲請再審,應屬曲解告訴人證詞原意,與法定再審要件亦非相符。
(三)又聲請人另謂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聲請前往現場勘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再行至現場勘驗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定6頁),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現場證人即警員 施俊仲林榮達陳韋誌 及告訴人高心媃之證言等,並本於經驗法則,得確實之心證,詳予敘明其所認定事實之理由,則於事實已臻明確之情況下,勘驗現場與否應屬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聲請人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不利於己,即謂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其聲請調查其他事項,即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至於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原確定判決謂「告訴人右手背所受擦傷(0.5×0.5公分)之傷害,乃告訴人敲擊木門時所造成,並非直接因被告關門之行為導致,惟此部分與上開過失傷害罪為實質上之ㄧ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係認定告訴人右手背擦傷與聲請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而無庸由聲請人擔負過失傷害責任,並非逕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虛偽而不採。聲請人誤認原確定判決不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6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自屬曲解,亦難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各項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關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說明證據採酌與否之原因,詳敘於判決理由欄二、三,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尚難認其所為論斷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以斷章取義之方式片面解讀告訴人筆錄內供述之意涵,於法自有未合。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前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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