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向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五、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人,鳩集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會員計三十二人,採外標制,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月、九十年一月、六月、十一月二十日各加會一次,而丁○○因未收取到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人之互助會款,且當時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人欲參加該互助會,丁○○未通知互助會員即擅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人之互助會會員資格自行轉讓與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人,重新製作第二份互助會單(丁○○製作此會單時,誤將已參加之「 葉秀文 」名字刪掉,而保留已無意參加之「 蔡合明 」名字),並將此會單交予己○○、 楊上慧 、子○○、癸○○、辛○○、壬○○以外之互助會員。詎丁○○因投資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而資金短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五、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各會員間分屬於不同公司(僅己○○、庚○○、子○○、癸○○、辛○○、壬○○為同公司),彼此互不認識,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五、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並不知丁○○上開私自讓與互助會會員資格之機會,以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姓名交互運用之方式(即在同一次標會中,告知不同互助會會員,係由不同人得標),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或在高雄市○○路卡儂咖啡店,或在高雄市○○路不詳名稱咖啡店,利用會員於開標時未全部到場或根本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在標單上劃計「O」、「X」(經投標者互相協議均以底標投標,標單上未記載「標單」字樣,亦未記載投標者姓名及投標金額,倘抽中「O」者即為得標),參與競標,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自行參加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自行參加之活會會員限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前後冒標互助會,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為:280000+200000+190000+190000+190000+190000+170000+22500=0000000)。嗣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即該互助會第二十二會時,丁○○突然宣布止會,經子○○、癸○○、乙○○、丙○○、己○○、庚○○(即楊上慧)、寅○○、丑○○、辰○○、戊○○、辛○○、壬○○、甲○○、 朱宏哲 、卯○○等十五人(下稱子○○等十五人),彼此互相核對後,發現彼此會單上所標得互助會款之人,姓名皆有不同,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子○○等十五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⑴伊確實有向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五、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人,鳩集上開之民間互助會;嗣後因未收取到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人之第一期互助會款,且當時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人欲參加該互助會,所以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人之互助會資格自行轉讓與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人;⑵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十六至二十八所示之人,係其利用作為標會冒標之人頭;⑶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會為止,實際上未標得會款之人,有告訴人子○○等十五人加上案外人 鄭惠琴 、 陳先明 ,以及伊用作人頭之 李娟珠 ,總共十八人;扣除當時尚未開標之十會(第二十二會止會,所以應尚有十會活會),伊共冒標八次;⑷伊第二十二會是以人頭 丁國立 之名義標會;第二會係冒用子○○之名義標會;至於其他冒標時間,那一會曾冒用過何人名義標會,已經不記得,只記得曾經使用 林俊成 、 蔡宏正 、 周淑媚 、丁國立、 簡秀容 、陳先明、卯○○、戊○○、丑○○、蔡合明、鄭惠琴等人之名義,以交互運用之方式冒標互助會款,而伊冒標互助會時,確實有詐欺之犯意;⑸伊可以確定真正死會得標時間為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第六會、第七會、第十會、第十一會、第十二會、第十四會、第十九會、第二十會,而真正死會之互助會員為被告、案外人 吳鴻智 、 劉明宏 、 劉明仁 、 陳姵君 、 黃任宏 、葉秀文、 李效慈 、 朱美燕 、 蘇文義 ;⑹於第二十二會時,向互助會員稱係丁國立得標,並向死會會員蘇文義收取一萬二千五百元互助會款,向活會會員戊○○收取一萬元互助會款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癸○○、朱宏哲、己○○、寅○○、辰○○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在第二十二會無故止會,及被告有以交互運用互助會會員名義之方式,冒標系爭互助會會款等節,及證人即被冒名參加互助會之人簡秀容、丁國立、李娟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異不同版本之互助會單二份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共有五份會單,其中編號㈠、
㈣、㈤係同一版本,編號㈡、㈢係同一版本)。且查:㈠扣除被告所自承第二會、第二十二會為伊冒標外,因被告共冒標八次,故被告尚
有冒標六次;又因被告對於剩餘六次,係於何時、第幾會冒標已不復記憶,且系爭互助會係採取外標制,故越後面得標者,被告所詐取之互助會金額越少,是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應認為被告係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冒標。(第十四、十九會至二十會,被告承認係真正死會會員得標)㈡另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
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此部分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應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冒標時間,向各活會會員所收取之互助會金,始屬詐欺所得。而被告各次冒標之金額為:①第二十二會,被告收取案外人蘇文義及告訴人戊○○共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會款;②第二十一會,被告收取告訴人子○○等十五人及案外人鄭惠琴、陳先明之活會會款,共十七萬元;③第十八會,被告除向上述②之人收取活會會款外,並向第十九會、第二十會才死會之互助會員(於第十八會尚屬活會)收取各一萬原之活會會款,共十九萬元;④第十七會所收取互助會款之人同上述③,共十九萬元;⑤第十六會所收取互助會款之人同上述③,共十九萬元;⑥第十五會所收取互助會款之人同上述③;⑦第十三會所收取互助會款之人,除上述③以外之人,尚包括第十四會才死會之互助會員(於第十三會時,尚屬活會),共二十萬元;⑧第二會時,向除被告及被告所用人頭三人以外之人,收取互助會款,共二十八萬元,被告總共冒標之金額約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之所以可以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方式,冒標系爭互助會,係因系爭互助會
之會員部分為被告之客戶,部分為被告之朋友,彼此並非全部認識,且部分告訴人因未曾投標或未曾至投標現場,何人得標係經被告告知,以致於被告有可乘之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子○○、癸○○、朱宏哲、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中所證稱情節相符,亦堪採信。
㈣至部分告訴人雖曾親自到場投標,惟為免投標之標金過高,故被告均會先告知到
場標會之互助會員,設定某特定金額作為底標,再以劃計圓圈或打叉之方式作籤,抽到劃計圓圈記號籤單之互助會員即為得標者,抽到劃計打叉記號籤單之互助會員即未得標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寅○○、辰○○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標,並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冒標詐欺已有不是,事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冒標所得達一百四十餘萬元,數額不小,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且系爭互助會尚有多會確經其他互助會員標得,並領取標金,且被告係於第二十二會止會,尚可見其勉力維持之情,且被告前未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偽造 簡秀榮 、丁國立、卯○○等人之標單,冒標系爭互助會會款,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曾冒用告訴人子○○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得系爭互助會會款云云;惟根據證人即告訴人寅○○、辰○○上開所證其等親自到場投標系爭互助會經驗,均係到場之互助會員先對底標之標金達成共識後,再以劃計圈叉之方式作為投標之籤單,抽到劃計圓圈者即屬得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冒用系爭互助會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冒標之行為,已屬有疑。再者,參以被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係利用系爭互助會員之間,多數彼此互不熟識,進而可以系爭互助會員多數姓名交互運用詐騙互助會款,是被告並無冒名填寫標單之必要。此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業如前述,且亦查無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冒標標單之存在,是尚不得以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證據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法官卓立婷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表一: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一│丁○○│二│黃任宏│三│陳先明│├──┼────┼──┼────┼──┼─────┤│四│林俊成│五│辰○○│六│寅○○│├──┼────┼──┼────┼──┼─────┤│七│丑○○│八│朱美燕│九│ 吳鴻志 │├──┼────┼──┼────┼──┼─────┤│十│劉明仁│十一│劉明仁│十二│子○○│├──┼────┼──┼────┼──┼─────┤│十三│己○○│十四│庚○○│十五│鄭惠琴│├──┼────┼──┼────┼──┼─────┤│十六│壬○○│十七│戊○○│十八│蘇文義│├──┼────┼──┼────┼──┼─────┤│十九│陳姵君│廿│葉秀文│廿一│李效慈│├──┼────┼──┼────┼──┼─────┤│廿二│劉明宏│廿三│卯○○│廿四│癸○○│├──┼────┼──┼────┼──┼─────┤│廿五│辛○○│廿六│簡秀容│廿七│丁國立│├──┼────┼──┼────┼──┼─────┤│廿八│李娟珠│廿九│蔡合明│卅│周淑媚│├──┼────┼──┼────┼──┼─────┤│卅一│蔡宏正│卅二│ 周玉惠 │││└──┴────┴──┴────┴──┴─────┘附表二: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一│丁○○│二│黃任宏│三│陳先明│├──┼────┼──┼────┼──┼─────┤│四│林俊成│五│辰○○│六│丑○○│├──┼────┼──┼────┼──┼─────┤│七│朱美燕│八│劉明仁│九│劉明仁│├──┼────┼──┼────┼──┼─────┤│十│鄭惠琴│十一│ 劉高列 │十二│戊○○│├──┼────┼──┼────┼──┼─────┤│十三│蘇文義│十四│陳姵君│十五│李效慈│├──┼────┼──┼────┼──┼─────┤│十六│劉明宏│十七│卯○○│十八│癸○○│├──┼────┼──┼────┼──┼─────┤│十九│辛○○│廿│子○○│廿一│己○○│├──┼────┼──┼────┼──┼─────┤│廿二│庚○○│廿三│寅○○│廿四│吳鴻智│├──┼────┼──┼────┼──┼─────┤│廿五│葉秀文│廿六│簡秀容│廿七│丁國立│├──┼────┼──┼────┼──┼─────┤│廿八│李娟珠│廿九│朱宏哲│卅│乙○○│├──┼────┼──┼────┼──┼─────┤│卅一│丙○○│卅二│甲○○│││└──┴────┴──┴────┴──┴─────┘附表三:
┌──┬─────┬──────┬────┬────────┐│編號│冒標會數│冒標詐騙金額│冒標時間│備註││││(新台幣元)│(民國)││├──┼─────┼──────┼────┼────────┤│一│第二會│二八0000│八八年十│被告曾使用子○○│││││二月五日│、林俊成、蔡宏正│├──┼─────┼──────┼────┤、周淑媚、丁國立││二│第十三會│二00000│八九年九│、簡秀容、陳先明│││││月五日│、卯○○、戊○○│├──┼─────┼──────┼────┤、丑○○、蔡合明││三│第十五會│一九0000│八九年十│、鄭惠琴等人之名│││││一月五日│字,以交互運用之│├──┼─────┼──────┼────┤方式,共冒標八次││四│第十六會│一九0000│八九年十│。除第二會被告坦│││││二月五日│承曾使用過子○○│├──┼─────┼──────┼────┤之名義冒標,及第││五│第十七會│一九0000│九十年一│二十二會,被告坦│││││月五日│承係用人頭丁國立│├──┼─────┼──────┼────┤之名義標會外;至││六│第十八會│一九0000│九十年一│於其他幾會,曾使│││││月二十日│用過何人之名義冒│├──┼─────┼──────┼────┤標,被告已不復記││七│第二十一會│一七0000│九十年四│憶,附此敘明。│││││月五日││├──┼─────┼──────┼────┤││八│第二十二會│二二五00│九十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