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泓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泓文於民國106年8月1日1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明德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金城路2段路口,欲左轉往金城路3段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中心處前左轉占用到來道,適對向有告訴人 伍偉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2段往明德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告訴人伍偉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腿前側4公分撕裂傷、左腳後跟擦挫傷、前胸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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