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驗餘淨重捌點捌陸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拾貳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12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634、1.595、0.732、0.701、0.704、0.
684、0.691、0.683、0.69、0.599、0.106、0.05公克,共計8.869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7年9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2紙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至112),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其內殘渣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7年9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因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無法與其內之毒品完全析離,亦係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2只,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