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卯○○
巳○○寅○○○癸○○戊○○辰○○子○○午○○己○○辛○○壬○○庚○○未○○○甲○○○丁○○乙○○○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1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相對人之配偶 葉倫進 所有, 葉倫進業 於84年1月19日過世,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然系爭土地實係聲請人先祖 葉明觥 為設置家族墓園,於79年5月29日與葉倫進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333.33坪,並已設置墓園使用多年,祇是產權未曾辦理移轉登記。葉明觥於83年7月14日逝世,而依買賣契約葉明觥買受土地所有權應有100000分之82000,按其子女11房平均繼承,各房應有100000分之7455,扣除聲請人應得一份,聲請人等10房應得100000分之74550。而相對人卻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與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美生 ,且目前已遭該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外,為免拍定而損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鈞院先行准予停止拍賣程序,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行處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固已經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687號強制執行案卷,系爭土地確已遭查封拍賣中等情無訛。惟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100000分之74550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並非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亦應係相對人應交付(或移轉)無負擔之買賣標的為依據,被告亦為相對人,而非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各類訴訟或法律另有規定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者之事由;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三項),其理由亦大皆同上,揆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是否得以撤銷,本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所得過問。是此,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非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訴訟或該執行名義表彰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各項訴訟類型,復無同法第18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存在。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前揭規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吳玉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