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草豐路路口,與施姓少年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隨即下車觀看受傷之施姓少年,又於事後逕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報案,顯見抗告人於肇事後並無逃逸之意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規定,立法者既將「未採取救護措施」與「逃逸」分開規定,即顯示「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惡性與「逃逸」顯然有別,抗告人肇事隨即下車觀看受傷之施姓少年,並於事後向警方報案,由此可觀該程度絕未達「肇事逃逸」,處罰機關應不得類推適用而對抗告人做出不利之處分,原審法院未查於此即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實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7年11月20日
上午9時18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與草豐路路口時,與施姓少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施姓少年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瀰漫性軸索損傷之傷害,詎抗告人於肇事後,雖看了一下倒地之施姓少年,竟未為任何救護或請救護車協助送醫,亦未留在該處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離去現場,往彰化交流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距車禍發生已逾2小時),因良心不安始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並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向業已循線知悉其身份之警方投案表示上情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97年11月20日警詢、98年1月20日偵訊時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4張等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8年1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0970023085號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9號卷內可證,足見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抗告人事後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事,顯有悖於事實,難以採信。
㈡所謂「肇事逃逸」,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
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車禍肇事之雙方當事人,在未經釐清責任之前,究竟孰有過失,通常係雙方各執一詞,故為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歸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即明定:肇事人或駕駛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而本件抗告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既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係肇事逃逸。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併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經原審認罰鍰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予以撤銷改諭知抗告人不罰(此部分未經抗告人抗告)外,就其餘處分,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核無不合。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部分抗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