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68號聲請人言依齡相對人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0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⒋資方與勞方言依齡同意就本案部分爭議事項(欠薪、資遣費、加班補休未休)以新臺幣98,224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就本案部分爭議事項(欠薪、資遣費、加班補休未休)以新臺幣9萬8,224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復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