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保險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117號原告 徐萬土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黃品喆 律師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 (ANUSHATHAVARAJAH)訴訟代理人 李巧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保險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投保安聯人壽新優勢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親簽請求被告延長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證期間,被告卻以其簽名不符為由拒絕其申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至民國108年12月21日之最後保證期間之標的物及單位數,並延長保證期間,約定第15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兩造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起訴時戶籍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一路(見本院卷第10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所提原證2函文之原告保單連絡地址、原證3函文之受文者即原告寄送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原告住所地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約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