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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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NLAYACHOTNOK(中文音譯:甘拉亞,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ANLAYACHOTNOK為泰國籍人民,於民國95年5月24日經 仲介 來台工作,於同年6月26日非法逃逸,明知無合法證件即無法在台工作,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至新竹縣新豐鄉某小吃店前,提供其本人照片予該不詳男子貼妥偽造署名為「 許寶玉 (TSENGCHANSUDA)」虛假資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嗣於民國95年9月25日,KANL
AYACHOTNOK持以行使該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林月梅 所經營之「五角菜飯小吃店」應徵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1萬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行政機關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嗣於95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經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㈠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就追訴權時效部分,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㈡沒收部分:
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則均應予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諭知沒收之。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KANLAYACHOTNOK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9月25日;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5年11月27日開始偵查,嗣於95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1月8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送審收案日期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12月16日96年士院刑溫緝字第58
8號通緝書附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940號卷第1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號卷第1頁,109年度他字第2號卷第13頁)。準此,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9月25日起算12年6月,再加計本案繫屬本院迄至依法通緝為止而無時效進行問題之1年11月8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3月3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修正之條文│被告行為時(即95年7│109年1月2日修正施│比較結果│││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行││││規定│││├──────┼──────────┼──────────┼──────┤│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以修正前之規│││而停止進行。│而停止進行。│定有利於被告│││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綜合比較後│││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因依修正前│││,亦同。│,亦同。│之規定計算,│││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較短,故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之規定│││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有利於被告)│││決確定,或因程序│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已達第八十條第一││││各款所定期間4分│項各款所定期間三││││之1者。│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而其期間已達第八││││條第1項各款所定│十條第一項各款所││││期間4分之1者。│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前二項之時效,││││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自停止原因消滅之││││起,與停止前已經│日起,與停止前已││││過之期間,一併計│經過之期間,一併││││算。│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