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相對人高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柒佰壹拾柒萬柒仟零柒拾壹元(關於工程款部分為2,234,369元,風災財物損失部分為4,942,702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工程款部分之訴訟程序已因和解而全部終結,聲請人並依本院99年度建字第13號和解筆錄給付相對人2,234,369元。且聲請人已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建字第13號和解筆錄、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321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4月29日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全字第25號、100年度存字第498號、100年度取字第444號、99年度建字第13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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