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春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春意固坦承於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廟前路口之建安宮前廣場上通道行駛,因當日適逢廟會活動,人潮眾多,而與右手環抱小孩、欲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橫越前開行車通道至對面之告訴人 邱吉信 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踝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踝挫傷」)、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行為,惟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5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為:「被告系爭車係停等證人 李進芳 上車時,被邱吉信從旁橫撞左車身,蓄意製造假車禍,進行敲詐行為不成後向分局提告」等語。
四、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駁斥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將腳伸入其左前車輪前之縫隙才會受傷之說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理由貳、一㈡部分),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原判決當否之判斷無涉。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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