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裴友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8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8年5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村○○街○號1樓,見A女(詳如卷附姓名年籍對照表)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幼可欺,意圖與之性交,強拉A女至上址2樓,並脫下A女之褲子後,因有聲音靠近,遂又替A女穿上,再將A女拉至同址3樓玄關處,強行褪下A女之褲子,與A女性交得逞。嗣於88年6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2樓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已經修正,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自有該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於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本件被告被訴於88年5月17日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0年4月25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則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成立日起算,加計前述12年6月,以及本件開始偵查日(88年6月1日)至通緝發布日(90年4月25日)之1年10月25日,與原審法院繫屬日(88年6月29日)至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88年6月23日)之7日。亦即追訴權時效已於102年10月12日完成。被告自前開犯罪成立日迄今,其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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