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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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楊維宇
程垣隆 葉秝榤 即 葉政溢
葉豈逢 即 葉憲維 兼上四人送達代收人 呂明義 相對人 張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促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口頭承租抗告人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抗告人向桃園市○○○○○○地段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結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惟相對人自民國109年年底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租金36,000元暨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等語。
二、原審則以: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抗告人稱兩造係口頭成立系爭停車契約,雖非法所不許,惟抗告人仍應就兩造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已成立為相當之證明始可。抗告人固提出租金帳本、催繳存證信函等為證,其上雖有記載「車位租金11號、12號,1年(優惠1個月)33,000元」,然上開11號、12號車位是否即為系爭停車位無從確認,且該租金帳本係抗告人單方記載之私文書,未見相對人簽章,無從遽予採信,抗告人復未補強其他證據以為釋明,顯然尚未為完足之釋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寄發之催告存證信函即陳明相對人承租車位並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或否認,原審卻自行推測認定「上開11、12號停車位是否即為系爭停車位無從確認」。況且,截至目前為止,相對人仍然繼續將AKH-567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上,原審僅以「租金帳本係債權人單方記載之私文書,未見債務人簽章」為由,就認定抗告人尚未為完足之釋明,顯有誤會。更遑論,原審倘若就兩造間系爭車位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有疑,大可先自行發函命相對人陳述意見,卻未為之,致有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未存有租賃關係之認定錯誤,實有重大誤會,且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之意旨相悖離。又原審所提之租金帳本係債權人等內部之記帳資料,並非兩造間之租約,本就不可能出具予相對人簽章。該記帳至少顯示出系爭
11、12號車位自95年起就有租金收入之事實,亦即系爭車位有出租且承租人本係有支付租金,此二事實已得確認。另稽相對人對於上開催告存證信函並無異議即可佐證,系爭車位之承租人就係相對人無誤,原審縱有疑亦應自為調查卻未予調查,程序亦未完備。退萬步言,相對人所承租之車位號碼縱算不是11、12號停車位,惟僅要相對人有承租車位而未依約支付租金,相對人即對抗告人負有租金債務,原審卻以「本院無從僅憑其單方主張及所提供有爭執空間之釋明文件,即遽予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及債務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為由,而否決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金錢債務,顯有重大誤會。再退步言,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金錢債務,縱非租金債務,惟僅要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金錢債務,原審經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即應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核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逕行提起訴訟,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停車位google背景照片、租金帳本、催繳存證信函等為證;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且抗告人表示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僅以抗告人所提出等自行記載之前揭租金帳本,復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或釋明租賃關係之資料,亦無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難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再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因債務人依前揭規定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主張其業已提出證據資料,足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債務之關係存在云云。然與上開裁定意旨相符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業已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05年1月12日,經104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本則判例與該規定不符」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是抗告人據此為主張其業已盡釋明之責,洵不可採。綜上,抗告人確因未能提出其請求之釋明文件,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
㈡、實則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是原裁定雖附記誤載得為抗告,然依前揭說明,自不因上開教示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末應予指明者,乃本件抗告雖因不合法而駁回,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既無確定力,抗告人自可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