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52號原告 葉紀綱 訴訟代理人 葉洋輝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裁判費部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昆瑜李旻軒 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8(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購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原告於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以一訴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又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經原告陳報為750萬元,則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160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勿遮隱)。
三、請提出被告李昆瑜、李旻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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