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三乾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三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三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7年1月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2月29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8年7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
2萬元,嗣於107年1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106年12月29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8年7月19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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