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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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百軒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鈺霞 抗告人 孫崇銘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百軒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蔡鈺霞、孫崇銘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27日,到期日為108年3月31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30萬4,000元,年息為20%,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至12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尚積欠171萬6,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均如期清償上開票款,相對人應無聲請本票裁定之必要,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107年
2月27日,到期日108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230萬4,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復表明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尚有本金
171萬6,000元未獲清償,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均如期清償上開票款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