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珉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珉澔因妨害名譽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何珉澔因妨害名譽等12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至受刑人已受執行之有期徒刑,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其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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