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林尚杭 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6萬元,到期日108年6月13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9萬7,080元未獲清償,爰就上開金額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因經濟臨時不便而遲延還款數日,但於接獲相對人通知後立即繳納,並與相對人帳務主管協議完成,相對人又寄存證信函及法院裁定為刻意刁難云云,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期107年9月12日,票面金額66萬元,到期日108年6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已屆期向抗告人提示,尚有票款本金59萬7,080元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伊僅遲延還款數日,並已與相對人帳務主管協議完成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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