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格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點貳零柒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柒點陸參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之人,同時購入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號皇朝旅社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0.20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6343公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0.20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6343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20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所有經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0.20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6343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組、藥鏟8支及吸管2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陳稱與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