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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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彭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二、爰審酌被告乃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502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忽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恣意於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42毫克,行為實有不該;另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