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期返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97年4月29日起即未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聲請人所負上開債權本金仍有3,439,899元尚未清償,經聲請人催告返還,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9月2日苗院燉非清97拍206字第24000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