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嫂關係,本應敬重愛護,詎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紅腫之傷害,行為實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