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小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676號原告甲○○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使用被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所積欠之款項,前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9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薪執行完畢。茲因被告再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924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之薪資,惟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亦從未使用被告發行之現金卡消費。雖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前情,被告不予置理,僅告以原告如有意見逕向法院反應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9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照。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07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6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63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原告主張其原欠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96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薪資而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924號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同,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所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96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債權業經清償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從未收到被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亦從未使用被告發行之現金卡消費云云,無非係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6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63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效力而為爭執,並非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68號債權憑證或其原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63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屬有違,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原告以其從未收到被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亦從未使用被告發行之現金卡消費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四、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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