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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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玟瑛 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玟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4日14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臺一線南下311.5公里旁農地,趁 林欣銓 在其承包收購之上開農地採收搬運高麗菜而疏於看顧之際,以上開鐮刀竊取林欣銓所承包收購之高麗菜1袋(含高麗菜2顆及高麗菜苗約10顆),得手後放置在其隨身手提麻袋內,經林欣銓當場發現並制止,曾玟瑛仍逕自騎車離去,林欣銓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玟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鐮刀割取高麗菜苗約10顆,及高麗菜2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沒有人跟伊講不能撿,在鄉下慣例是高麗菜田收成後,遺留在田裡的高麗菜苗及高麗菜都會任人撿拾,伊不知道告訴人不願意讓人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無攜帶兇器而為竊盜的故意,因為被告攜帶者並非鐮刀,而是小刀,而隨身攜帶之原因,係因從事幫人作農產品的加工之工作,所以會帶小刀,不是為了竊盜而攜帶,又依警卷第11、12頁之現場照片,現場皆為高麗菜收取後所留存之廢棄菜葉及其根部,被告割取者係長於根部之高麗菜苗,並非有經濟價值之完整高麗菜,長於廢棄根部之高麗菜苗並無經濟價值,且依當地農村習慣,任人採刈,被告係基於撿拾廢棄物之故意,而非竊盜之故意,與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要求較高金額才無法成立和解,被告已74歲,為中低收入戶,沒有犯罪前科,如量處加重竊盜最低刑度6個月,顯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欣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案發地點採收高麗菜的過程當中,看到被告下去伊農地尚未採收的部分(警卷第11頁照片上證人畫圈表示位置)用刀子採收高麗菜,已裝滿一整袋,伊有制止被告,說那些未採收的伊等一下會撿拾,叫被告不要下來收,被告卻在角落又割了2、3顆高麗菜,整袋拿走;一般高麗菜收成之後,底部葉子會爛掉,請工人將外葉修整之後,價格會差一點,偶爾會有伊認識的伯伯嬸嬸請伊保留一些給他們,但沒有遇過不認識的人跟伊要等語(本院二審卷第56至62頁),核與證人林欣銓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9頁)。依據證人林欣銓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鐮刀割取告訴人所有之高麗菜,縱使被告所辯其割取者係長於根部之高麗菜苗或部分菜葉腐爛之高麗菜,並非完整高麗菜等情為真,然部分菜葉腐爛之高麗菜於摘除外部腐爛之菜葉後,剩餘之高麗菜縱使價值降低,仍非無價值之物,高麗菜苗亦為市場上常見之商品,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為眾所周知之事,並非如被告所言為無經濟價值之物,而被告所稱收成後之田地遺留之物任人採刈之農村習慣云云,姑不論其未提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尚有疑義,縱然屬實,亦僅限於無經濟價值之物,被告所割取者並非無經濟價值之物,已如上述,自不能比附援引。再參酌卷附照片4張(警卷第11至12頁)及本案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二審卷第41頁),堪認被告在上開農地以鐮刀割取高麗菜前,並未向現場管理之人確認高麗菜是否為他人所棄之物,且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欣銓所述及卷附照片,亦可認被告業已知悉上開農地內之高麗菜係他人所有之物仍逕行以鐮刀竊取並騎車離去,足見其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故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攜帶足以為兇器之鐮刀為上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依調查筆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見他人菜園尚有未摘取之高麗菜,即以鐮刀割取後而竊盜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經告訴人當場攔阻、告知此為其財物不應竊取後,被告不知致歉返還,反執意將所竊得之高麗菜攜離現場,犯後態度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行竊使用之鐮刀1把,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該鐮刀贈與他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而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竊取高麗菜2顆之外並未竊取其他財產或利益,且高麗菜2顆亦僅1、2百元之價值,價值不高,原審雖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比例失衡,且被告年已72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仍有值得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惟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揭情狀,應難認其刑之量定有逾越公平正義之處。㈡再者,衡以被告以鐮刀竊取他人所有具有經濟價值之高麗菜及高麗菜苗,且於經告訴人發現並制止後仍將竊得之高麗菜帶走離去,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可堪憫恕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況。又本案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開情狀而所量處之刑已為法定最輕本刑,已屬從輕,且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悛悔,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為緩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請求,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均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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