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 陳玉真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被告 曾怡 秦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原告與訴外人 吳嘉宏 於民國87年間結婚,婚後雖未生育子
女,但原告任職國小教師,吳嘉宏則於臺南永康榮民醫院擔任技術工程師公職,二人工作順遂,十餘年來,家庭和樂。詎被告因與吳嘉宏任職之醫院有承攬業務之往來關係,經常出入該醫院,進而與吳嘉宏熟識,被告竟不顧自己係有配偶之人,亦明知吳嘉宏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嘉宏交往,多次發生不倫性交關係,並於103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與吳嘉宏為性交行為,致受孕懷胎,其後於103年11月20日於臺南市奇美醫院產下一女取名吳○○(年籍詳卷),並於同年12月22日由吳嘉宏認領辦妥戶籍登記,原告因耳聞被告與吳嘉宏不正常往來,甚至懷孕生產之事,故於104年2月間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吳嘉宏戶籍謄本探查,始確認被告與吳嘉宏二人上揭通姦、相姦事實,原告猶如晴天霹靂,心如刀割,無奈對該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嗣原告念及與吳嘉宏多年結褵之情,乃撤回對其告訴,而被告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於103年6月中旬知悉被告與吳嘉宏二人相姦懷孕之事,故原告於104年2月17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於該案偵查中,被告已坦承有於103年2月20日與吳嘉宏相姦情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矣,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婦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吳嘉宏為原告之配偶,係有婚姻關係之人,仍與之發生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更被告毫無悔意,迄仍與吳嘉宏維持不倫關係,持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吳嘉宏之相姦行為遭揭發後,卻仍與吳嘉宏繼續交往,出雙入對,鳩佔鵲巢,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令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整日憂煩,夜夜失眠,致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屬情節重大。又原告擔任國小教師,為人師表,兢兢業業恪守為人師以及為人妻之本份,惟因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情事,而受人指點竊論,情何以堪,身心受創難以言喻;另酌以被告係大學畢業,為知識份子,竟不顧禮教,耽溺於情慾而與原告配偶相姦,復參其任職於保速達電梯公司,月薪約35,000元,名下亦有不動產,經濟狀況堪稱良好等情,是原告區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00萬元實不足以彌補損害於萬一。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早於103年6月間就已知曉,被告與吳嘉宏懷有一女,原
告於訴狀仍言於104年2月間申請戶籍謄本時才知曉此事,顯然原告所陳有採證之疑慮,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述。每個人都為獨立之個體,皆有其意志之行為與想法,吳嘉宏的任何作為與思維,豈是被告所能影響。被告從未阻撓原告與吳嘉宏共同生活,只是原告早已於103年7月間,就將其住家門鎖全部更換,目的讓吳嘉宏無法回家,被迫長住在宿舍,怎會反過來指控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原告的婚姻問題在前,而被告與吳嘉宏之事在後,對於原告所指控的侵權與原告的行為,被告也無法理解與百般無奈。吳嘉宏於104年3月24日偵查庭上亦自述:「於97年即已協議離婚,勉強答應原告,等待陳玉真父母百年之後,立即辦理離婚。且於102年12間離婚協議已成立」。有吳嘉宏於偵查庭提出之104年6月5日、104年7月2日書狀可證,故原告所述「家庭和樂」,並不可採。
㈢於刑事偵查庭第一次開庭中,被告即坦承與吳嘉宏產下一女
,明確承認與承擔。自事件發生後,被告就一直希望能獲得原告的諒解,也傳了簡訊給原告,卻無法得到原告理性的回應,之後原告跟蹤與謾罵簡訊不斷騷擾,最後被告心生恐懼、不堪其擾,將其電話封鎖。被告也曾試圖透過旁人,想安慰原告,但都無法獲得理性之對待,可以嚐試努力的方法都用盡,也無法改變僵局,深感遺憾。自事件發生至今,被告一直努力想彌補遺憾,除了被告母親外,從不與第三人談論此事,反觀原告卻惟恐天下人不知,於被告的鄰居、公司與吳嘉宏的老家鄰里大肆渲染、張揚,刻意將此事散播,期間不堪入耳的簡訊與謾罵不斷,目的要讓被告無法在公司與原住家謀生。被告因常於住家、公司遭原告跟蹤,又將此事流布於左鄰右舍,令被告無法自居,畏於人言,心生恐懼,連家電都未整理即搬離原住所,以避免被騷擾影響生活。被告對於原告的侮辱與謾罵,甚至威脅,皆隱忍以對,對於原告的行為,被告皆未訴諸法律,要求精神上的賠償與道歉,因被告相信以慈悲與愛待人,終究才能得到救贖。被告因此事件歷經長達7個多月的刑事訴訟,被告須一次次的的準備訴訟資料與開庭應訊,甚至還勞煩吳嘉宏在台北的大姊、二姊、姪女與鄉下83歲的老母親,出庭來作證。這前後總共開了6次偵查庭與1次的調解委員會,期間又須兼顧工作、與孩子的照顧,也深感疲憊與難過。再者,因社會風氣,輿論皆係保護原告的權利,故不難想像被告所承受之壓力與原告所加諸的侮辱與謾罵,身心所受之煎熬,著實難以言喻。
㈣被告一直以來都希望身邊之人能幸福。所以不時拜託吳嘉宏
與其家人給予原告關心與問候,只是原告從不接受。臺南0206大地震也麻煩吳嘉宏母親請吳嘉宏與其姊妹打電話問候原告是否平安,並希望原告能撥通電話回鄉下,給吳嘉宏的母親拜年並問好,冀望修補彼此間的誤會與摩擦,被告至今也以行動與愛,盡全力去彌補當中的誤解,而非金錢所能替代。被告因吳嘉宏常嘆息年過半百,膝下猶虛。且其80幾歲老母畏於鄰里訕笑獨子無後,亦長枯坐家中不與鄰居往來,被告因憐憫願為吳嘉宏生個孩子,以慰其母子之遺憾。對照吳嘉宏老母親過去終日鬱鬱寡歡,今日盼望見到孫女的心情與渴望,也惟有見到兒子的展顏與孫女生活的點滴,才能展露歡顏,吳嘉宏為被告女兒的父親,血緣天賦之親怎能切割、阻斷,絕非如原告指控不顧禮數、出雙入對,更非耽溺於情慾。
㈤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聞知亦甚難過,對於症狀之診
斷尊重專業,然而,諸如童年問題、生活習性、人格特質、人際關係、工作皆會產生影響,故其「病情與婚姻問題密切相關」係經由原告引導所下之醫囑,創造訴訟標的金額,全然歸咎於被告,顯然欠缺公允、客觀。
㈥被告為單身母親,月收入約為35,000元,要撫育就讀高中的
兒子與1歲半的女兒,房屋貸款、稅賦等支出、維持生活壓力極重,常要母親接濟方能維持生活所需。因此,被告家中可支配餘額常是捉襟見肘。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將令被告母子陷入幾近10餘年的困頓,難以維持生活所需,亦令子女成長培育的黃金期受害。另被告原希望事情能和解,上法院勢必兩害,故於104年3月24日偵查庭時請求移送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第一次於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即對被告提出500萬元之和解金,被告因無力負擔並考量生活所需,若允諾,勢必陷入生活困境,再請調解委員居間協商,原告立即拒絕,並不再出席104年5月22日第二次調解,被告即無法再冀望和解的可能。綜上所述,請求予被告母子生存的空間,對原告的鉅額賠償金額,請求予以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吳嘉宏係配偶關係,於87年3月12日結婚迄今。
⒉吳嘉宏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相識發生性行為,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吳嘉宏之女吳○○,吳○○於103年12月22日經吳嘉宏認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訴外人吳嘉宏係配偶關係,於87年3月12日結婚迄
今;吳嘉宏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相識發生性行為,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吳嘉宏之女吳○○,吳○○於103年12月22日經吳嘉宏認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信約,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此種關係兼具有人格之特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乃非法之所許,相姦者對於與之相姦配偶之他方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係吳嘉宏之配偶,被告明知吳嘉宏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女,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已婚,現為國小教師,103、104年度所得各為1,348,712、1,161,26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房屋1棟、土地數筆、股票,財產總額為3,839,007元;被告為大專畢業,103、104年度所得各為459,130、480,340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4棟、土地數筆、股票,財產總額為7,575,84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27日送達被告住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2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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