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國安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劉兆奇 、 謝惠慈 、高.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蘇稜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 馬彥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於96年度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0,272元、97年度平均月薪為63,531元,唯扣除公保費、健保費、公教退撫金後,實領薪資為59,833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人所提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35,000元,合計3,360,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5,347,
072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62.84(3,360,000÷5,347,072=62.84%),然以聲請人每月約5萬9千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主張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尚無其他所得收入,聲請人父親名下除有2萬餘元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足參,聲請人雖 陳明 父親罹患癌症,其妹雖為扶養義務人,僅偶爾給父母零用金,而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萬元,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聲請人父親罹癌後相關復原情形,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聲請人父親病況穩定,手術復原狀況良好,生活可以自理,不需接受後續手術或化學治療,且聲請人未舉證另一扶養義務人有何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情形,自應由聲請人與其妹各負擔二分之一,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11,309元(即11,309÷2x2=11,309),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家系表及分擔扶養義務比例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在卷足憑,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應以22,618元方認合理(即本人11,309元+父母11,309元)。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35,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忠霖